(2015)定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兆虎与赵传庆、蔡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虎,赵传庆,蔡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李兆虎,农民。被告赵传庆,农民。被告蔡翠云,农民。原告李兆虎诉被告赵传庆、蔡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虎、被告赵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翠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虎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我处拉尿素肥料,总计款20150元,由被告给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0150元。被告赵传庆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打的,我要求我欠原告的款和原告欠我的款及利息进行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兆虎与被告赵传庆有多年的化肥供销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传庆购买原告李兆虎化肥尿素一宗,价值20150元,被告赵传庆为原告李兆虎出具证明条一份。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兆虎曾为被告赵传庆出具收到被告赵传庆化肥款1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同时查明,被告赵传庆2014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时至现在与被告蔡翠云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条,收到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传庆从原告李兆虎处购买化肥一宗,价值20150元,被告对此笔货款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传庆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兆虎曾经收到被告赵传庆化肥款10000元,未给被告发货,要求以此货款折抵自己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现在持有的货款收到条,是经过原、被告间供货算账之后已经作废的条子。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化肥购销业务关系,被告手中持有原告方的收到货款的收到条,亦属正常情况,但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时,未在条子上载明,原、被告间尚有货款未算清楚,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应属原、被告间的货款结算条,被告要求以此笔货款折抵原告主张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传庆与被告蔡翠云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庆、蔡翠云共同偿还原告李兆虎货款2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财产保全费222元,共计526元,由被告赵传庆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徐 逍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