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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庆排与被告何家文、黎玉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排,何家文,黎玉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谢庆排,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文,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黎玉深,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谢庆排与被告何家文、黎玉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文、黎玉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家文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并由被告黎玉深作担保,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期满被告仅归还66000元,余款34000元被告无意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3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原件),证实被告何家文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谢庆排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黎玉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2、何家文身份证和黎玉深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何家文、黎玉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家文、黎玉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家文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谢庆排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黎玉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何家文仅归还66000元,至2014年11月4日止,尚欠余款34000元未还。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何家文归还欠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黎玉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家文向原告谢庆排借款100000元,已归还66000元,尚欠34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何家文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黎玉深为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黎玉深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文应归还原告谢庆排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黎玉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预交325元),由被告何家文、黎玉深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艳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