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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银秀与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银秀,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秀,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区福禄镇沙湾儿村。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上诉人胡银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银秀诉称:原告于2001年因国家征地被招入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在碱回收车间任班长,2012年在被告的造纸车间任机械磨刀工。工资先是人工发放,每月800-900元,现改为通过信用社金融机构发放,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现突然发现被告没有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按比例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造成原告现老无所依的困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被告职工工资总额和原告个人工资的比例标准)赔偿自2001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合计156个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合计571320元(2070元/月×12个月×23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但未按法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双方因欠缴、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按比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要求被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被告职工工资总额和原告个人工资的比例标准)赔偿自2001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合计156个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合计571320元(2070元/月×12个月×23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银秀的起诉。上诉人胡银秀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不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福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胡银秀的用人单位从2011年7月起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欠缴、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胡银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