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玉梅,女,汉族,1988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高台支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霞,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燕忠,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某诉与被告泰康人寿高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父亲杨建新在被告处投保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一份(分红型),并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少儿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基本B款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杨某,交费期限15年,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4日。投保当日,投保人杨建新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度的保险费5944.3元;2014年9月9日19时50分许,杨建新回家时在张罗公路90公里加4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人杨建新当场死亡。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免交原投保人身故后的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合同。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并要求原告人退保或变更投保人。2014年11月30日,原告因喘息性支气管炎在高台县人民医��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597.78元,后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杨建新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意外死亡应该豁免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并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97.78元。现予起诉,要求被告豁免保险费,继续履行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合同,并赔付附加少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1597.78元。被告泰康人寿高台支公司辩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父亲杨建新以原告杨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一份,并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少儿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基本B款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限15年,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4日。投保当日,投保人杨建新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度的保险费5944.3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2014年9月,投保人杨建新因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根据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了7中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5项约定情形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责任免除还约定,投保人因上述2至7项情形导致其身故或者高残的,不承担合同2.4条保险责任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豁免保险费的主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豁免条件,因此被告拒绝理赔。被保险人杨某因疾病治疗产生费用提出理赔申请,应当提交被保险人身份证明、银行卡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当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身份证明及监护关系证明文件。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投保人杨建新已身故,被告已告知申请人可提供监护人证明申请理赔,被保险人提交上述证明资料后,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父亲杨建新以原告杨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一份(分红型),并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少儿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基本B款重大疾病保险五种附加险,交费期限15年,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4日。其中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保险金额10830元,每期保险费5000元;少儿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706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87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金20元,保险费9元;基本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30000元,保险费132.3元。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险费,即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则自其身故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最后一次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人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其责任免除中约定7中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5项约定情形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责任免除还约定投保人因上述2至7项情形导致其身故或者高残的,不承担合同2.4条保险责任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或高残的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泰康附加少儿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投保当日,投保人杨建新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度的保险费5944.3元。2014年9月9日19时50分许,杨建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张罗公路90公里加4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人杨建新当场死亡。经高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建新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免交原投保人身故后的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作出理赔通知,认为被告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并要求原告变更投保人。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因喘息性支气管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59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赔通知书、诊断证明、��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杨建新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及其附加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投保人杨建新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豁免保险费的意外伤害事故,但杨建新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超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即被告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豁免保险费的交纳义务而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险期间因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医疗保险金127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豁免保险费的交纳义务而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