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豪杰、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原审被告李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豪杰,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李阳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豪杰。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晓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源、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负责人任惠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阳阳。上诉人贺豪杰、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豪杰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关晓萌,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源、王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时30分,在焦桐高速公路59公里加300米东半幅,李阳阳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腾峥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两车翻车,造成腾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阳阳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李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豪杰系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货物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80220元,货物损失为31783元。贺豪杰支付评估费5600元。贺豪杰提供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结算明细单4份,证明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每月运费3万元以上。考虑到营运成本等情况,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每月的停运损失以15000元为宜。考虑到维修时间,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计算至车损评估后15天为宜,即37天。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为18500元(15000÷30×37)。贺豪杰另支付施救费7000元。贺豪杰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0元。贺豪杰以上损失共计144103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泰通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李阳阳系泰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贺豪杰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贬值损失为27656元)1份要求赔偿贬值损失27656元。保险公司以不应赔偿贬值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李阳阳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泰通公司作为李阳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贺豪杰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80220元、货物损失31783元、施救费7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计12000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贺豪杰另有损失142103元(144103-2000),泰通公司应予以赔偿。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评估费5600元、停运损失18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贺豪杰118003元(142103-5600-1850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贺豪杰各项损失120003元(118003+2000)。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部分,泰通公司应再赔偿24100元(142103-118003)。贺豪杰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购买1年多,且贬值损失仅在车辆出售时得到体现,故贺豪杰要求泰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贬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豪杰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三元;二、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豪杰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四千一百元;三、驳回贺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2365.5元,由贺豪杰负担774.5元,泰通公司负担1591元。贺豪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贺豪杰已经提供了车辆停运75天,事发前平均每月收入为30000元的证据。因此贺豪杰要求泰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75000元,于法有据。贺豪杰的车辆贬值损是因侵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泰通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是因侵权造成的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贺豪杰车辆贬值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予以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贺豪杰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而不应当被驳回等。请求改判支持贺豪杰主张的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共计84156元。泰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贺豪杰的停运损失18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泰通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也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记载的停运损失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履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保险公司的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贺豪杰的停运损失为了1850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贺豪杰提供的证据泰通公司并不认可,不能排除贺豪杰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的情况等。请求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贺豪杰的停运损失185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阳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泰通公司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贺豪杰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由此可见,因保险公司对贺豪杰的停运损失18500元,不予赔偿有合同依据,在此情况下,应由造成损失的侵权人泰通公司予以赔偿。故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豪杰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虽能表明其车辆存在贬值的情况,但因车辆一直由贺豪杰使用,并未进行买卖,且事故发生时贺豪杰已经使用车辆一年有余,因此,对于贺豪杰主张的贬值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贺豪杰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车辆投入营运时,需要有成本予以支持,如汽油费用、人工工资、过桥过路费用等。虽然贺豪杰提供了河南顺天物流公司的证明,证明贺豪杰的车辆每月运费3万元以上,但考虑到成本后,原审法院按每月15000元支持,并无不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8日,并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完车物损失鉴定,期间为23天。在相关部门进行完事故认定和鉴定后,事故车辆就可以进行维修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贺豪杰的停运天数为37天,亦无不合理之处。故贺豪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豪杰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90元,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所予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均由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