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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管玉芹、王涛与田新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芹,王涛,田新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管玉芹,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王涛,男,1996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管玉芹之儿子。委托代理人李和,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田新生,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连芝,女,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管玉芹、王涛与被告田新生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田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涛的父亲王某某与乐陵市实验中学同事在顺风肥牛吃饭,在回家途中与红珊瑚酒店打工的田新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两人肢体摩擦,后经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处理,原告王涛的父亲王某某因承受不了被告田新生的言语侮辱及身体伤害,于2014年8月28日在河北省清苑自杀。综上所述原告王涛的父亲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田新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田新生的种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王涛、管玉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新生赔偿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丧葬费、运尸费、尸体存放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补偿费等共计259203.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2014年8月25日晚,原告亲属王某某酒后对答辩人寻衅滋事,并持刀将被告多处砍伤,被告伤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告已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案发后畏罪潜逃,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河北省清苑自杀死亡,是其畏罪自杀还是其他原因,被告不得而知。现原告方非但对王某某伤害被告的行为拒不道歉和赔偿损失,反而歪曲、捏造事实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王某某自杀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21时许,王某某(系原告管玉芹之丈夫,原告王涛之父亲)与正在乐陵市红珊瑚酒店工作的被告田新生发生口角,王某某持刀将被告田新生砍伤,致其轻伤二级,后经乐陵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受理过程中,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河北省清苑县自杀而死亡,公安机关遂撤销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王某某的死亡,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2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火化证一份,尸体存放费、运尸费各一张,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材料一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在与被告田新生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其砍伤,并于三日后在河北省清苑县自杀,两人虽发生口角,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王某某自杀事件中,被告田新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自杀的后果,其行为是对自己的生命权的放弃,死亡系自身行为所致,故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田新生的行为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管玉芹、王涛要求被告田新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史 群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