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梦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张梦帆。委托代理人晋哲,系张梦帆的亲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座**层。负责人王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梦帆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帆及委托代理人晋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3时30分,我乘坐苏金民驾驶的豫fjm689利亚纳牌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8km+400m处,在最左侧车道内车辆左侧与因左前轮胎没气停车,我下车等候时,与最左侧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马建安驾驶的冀fa031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右后侧相撞,约5分钟后,杨东平驾驶的京n860p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最左侧车道驶来,先刮擦中央护栏,后与冀fa031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左尾部相撞,又与正往事故现场后方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第2014005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杨东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前期费用已判令被告赔偿,但我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项费用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出生证明,张梦帆职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公安局证明、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我司应承担的比例为30%。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分担,平安财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我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鉴定费同答辩意见。交通费应和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数额过高,由法院核定。出生证明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请法院核实。居住证明不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应为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户籍部门,其他单位或部门没有权利和能力来出具居住证明,所以对城镇居民的身份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3时30分,大广高速公路1668km+400m处(西半幅),机动车驾驶人苏金民驾驶豫fjm689利亚纳牌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8km+400m处,在最左侧车道内车辆左侧与因左前轮胎没气停车,与最左侧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马建安驾驶的冀fa031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事故)。约5分钟后,机动车驾驶人杨东平驾驶的京n860p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最左侧车道驶来,先刮擦中央护栏,后与冀fa031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左尾部相撞,又与正往事故现场后方设置警示标志的张梦帆、驾驶人马建安(在车下)相撞,冀fa0310号车受力后又刮撞中央护栏。造成驾驶人马建安、车下人员张梦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第二次事故),2014年5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第2014005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杨东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梦帆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日,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进软食2周,保持口腔卫生,逐渐增加咬合力量,如局部肿胀、疼痛,随时就诊。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梦帆的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7,211.49元,误工费466.98元,护理费4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9.8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30元。原告张梦帆,女,1994年1月2日出生;苏子曦,男,2013年4月12日出生,系张梦帆之子。另查明,京n860p6号轿车车主系李丹丹、司机系杨东平,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fa0310号轿车车主、司机均系马建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出生证明,张梦帆职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公安局证明、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建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7,2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确定为224.64元(37.44元×6日);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误工费466.98元(77.83元×6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公安局证明、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等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1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1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594.85元(13,641元×17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567,54.85元(45,160元+11,594.85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凭票据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7,2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30元,护理费224.64元,误工费466.98元,残疾赔偿金56,7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9,387.96元。因京n860p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fa031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860p6号轿车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a0310号轿车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a0310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京n860p6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860p6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30,038.24元(交通费630元,护理费224.64元,误工费466.98元,残疾赔偿金56,7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76.47元,60,076.47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a031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30,038.24元(交通费630元,护理费224.64元,误工费466.98元,残疾赔偿金56,7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76.47元,60,076.47元÷2);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2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51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860p6号轿车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5,958.04元(8,511.49元×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a0310号轿车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2,553.45元(8,511.49元×30%)。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800元,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860p6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30,038.24元,在京n860p6号轿车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5,958.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a031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30,038.24元,在冀fa0310号轿车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帆人民币2,553.45元;三、驳回原告张梦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