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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与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陈姣。上诉人广西丹纳斯顿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抵押权人的住所地在福田区,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