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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义兵与谢广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兵,谢广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504号原告李义兵,男,1971年10月18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谢广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义兵与被告谢广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兵诉称,与被告谢广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谢广燊以经营生物环保材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义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亦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谢广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谢广燊以经营生物环保材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广燊以经营生物环保材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义兵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广燊未履行还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8月24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至今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广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广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广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兵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广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陈  大  顺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代)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