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王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刘建伟,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巴天峰,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王光辉,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伟与被告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建伟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巴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诉称,2013年3月7日,我借给被告王光辉现金3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法返还我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伟于2013年3月7日借给被告王光辉现金30000元。被告王光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建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王光辉,2013年.3月7号”。此款到期后,原告刘建伟多次催要,被告王光辉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光辉未按约定返还本金,酿成纠纷,被告王光辉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刘建伟要求被告王光辉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伟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所欠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建伟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迅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