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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军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的朋友“啊旺”(另案处理)与李某联系好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宜后让被告人谭某前往交易。当然16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北路156号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同时查获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谭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另案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刑事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