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冉光凤与徐光娒、冉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光凤,徐光娒,冉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凤。委托代理人:李作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娒。委托代理人:郑世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赳。委托代理人:秦国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白福造。上诉人冉光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30日早上,被告徐光娒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56省道驶往瑞安市仙降街道下林村方向。5时45分许,途经仙降街道埭头村华斯箱包厂边交叉路口地段,货车车头与右侧路口驶出由被告冉赳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小型客车上乘客冉光凤、冉茂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光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冉光凤、冉茂国不负事故责任。冉光凤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1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裂伤;3、多部位损伤;4、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不全骨折;5、肺挫伤。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不适门诊随访,花去住院医疗费3813.47元(含伙食费172.50元)、门诊医疗费2826.06元。2014年7月10日,冉光凤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90天,护理期限拟为20天,营养期限拟为45天。徐光娒于2013年6月18日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6月25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原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原判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徐光娒、冉赳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冉光凤损害,已经被确定应负事故的主、次责,故须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70%、30%比例分担,同时考虑到冉赳让冉光凤好意同乘系施惠行为,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冉赳的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致第三者损害,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冉光凤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6639.53元,人保瑞安支公司所谓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之说,因未举证而难以采信。冉光凤10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72.50元,余12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冉光凤20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计算计2439.06元,但不得超过冉光凤起诉主张赔偿的金额。因冉光凤未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8704.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冉光凤住院天数、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350元。鉴于原告冉光凤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350元。因冉光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材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480元系合理与必要之支出,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冉光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32212元,由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确切证据,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冉光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由徐光娒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冉光凤要求冉赳也承担该项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冉光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6802.63元。首先,由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39元、误工费8704.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1350元的70%中的85%,共计54060.23元;其次,由徐光娒赔偿医疗费1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1350元的70%中的15%,赔偿鉴定费1480元的70%,扣除已付的4600元,尚需返还3236.71元;再次,由冉赳赔偿医疗费1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80元的20%,共计9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光凤经济损失54060.23元,款交该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冉赳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冉光凤经济损失919.40元,交款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冉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冉光凤负担600元,被告徐光娒负担640元,被告冉赳负担160元。一审宣判后,冉光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黄田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基本表”证实,冉光凤自2012年5月12日起就在黄田街道岭下村居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嘉县广义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广义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民事案件证据采信应采取高度盖然性原则,不要求证明对象必须排除一切可能。2、一审法院对冉光凤请求被抚养人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冉光凤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根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比例一般根据伤残等级计算。3、一审法院未判决徐光娒与冉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判决错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判决金额过低,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光娒和冉赳共同赔偿冉光凤医疗费6639.53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抚养人冉蝴蝶生活费8721.3元、被抚养人冉彩平生活费10465.6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共计124924.98元,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光娒辩称:1、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冉光凤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流动人口信息基本表”仅是登记形式,并不能证明冉光凤实际居住情况。广义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冉光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明》上记载的“广义电镀”就是广义公司。冉光凤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及缴纳税费等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冉光凤陈述事故发生前处于放假,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没有按照实际情况出具。根据了解,冉光凤在事故发生前曾被公安机关逮捕,虽然没有实际证据,但有理由认为冉光凤可能没有在广义公司上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冉光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不予支持正确。3、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冉光凤请求徐光娒与冉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冉赳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徐光娒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冉光凤向本院提交了广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广义公司出具的《证明》,冉光凤陈述称,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上述两份证据,因广义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在一审判决后,广义公司重新出具《证明》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两份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冉光凤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广义公司工作的事实。依冉光凤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到广义公司进行查看,并对广义公司车间负责人冉启合制作《询问笔录》,冉启合的主要谈话内容如下:冉光凤于2012年3月进入广义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冉光凤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确系该公司出具,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无法在《证明》上签字,因此《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人保瑞安支公司针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向本院提交了永嘉县昌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的信息查询登记,用以证明冉启合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徐光娒、冉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冉光凤提交的补强证据,徐光娒质证称,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广义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冉光凤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人保瑞安支公司质证称,同意徐光娒对两份补强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广义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而《证明》记载冉光凤自2012年3月8日起在该公司上班,两份证据存在矛盾。针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冉光凤质证称,对《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冉光凤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徐光娒质证称,对谈话内容有异议,被谈话人冉启合只是车间负责人,无法代表公司发表意见。人保瑞安支公司质证称,对被谈话人冉启合的身份存在异议,冉启合与冉光凤同姓,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对谈话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冉启合陈述,广义公司登记于2013年,之前的名字叫昌盛公司,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昌盛公司至今仍在经营,且昌盛公司住所地在永嘉县瓯北镇洞桥头,与广义公司住所地不一致,由此可以推定,冉启合陈述内容不真实。针对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交的昌盛公司的信息查询登记,冉光凤质证称,该份信息查询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待证事实。徐光娒质证称,对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冉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冉光凤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证明》,一审期间冉光凤已经提交广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但由于《证明》不符书证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现广义公司对该《证明》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后重新提交,依法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到广义公司核实证据,广义公司认可出具该份《证明》的事实,故对冉光凤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来到广义公司处,广义公司指令冉启合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并就冉启合的陈述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故对该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交的昌盛公司的信息查询登记,尽管冉启合在谈话笔录中提及昌盛公司与广义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人保瑞安支公司查询的信息显示昌盛公司至今仍在营业,但该份证据不足以反驳广义公司认可冉光凤在广义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光娒、冉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70%、30%比例分担责任,并结合冉赳好意同乘的施惠行为酌情减轻冉赳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责任正确,冉光凤请求徐光娒与冉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冉光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冉光凤为此提交了流动人口基本表、广义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登记以及广义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本院亦与广义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了该份《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冉光凤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冉光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结合冉光凤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涉案事故,冉光凤构成十级伤残,冉光凤依法应当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故冉光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冉光凤没有证据证明其两个未成年女儿生活在城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02元(11760元/年×10%×7.5年×1/2+11760元/年×10%×9年×1/2]。关于误工费,由于冉光凤并未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冉光凤的误工费正确。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冉光凤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冉光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一、二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冉光凤的损失为:1、医疗费6639.53元;2、残疾赔偿金75702元;3、误工费8704.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702元;5、护理费2439.06元;6、交通费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8、营养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鉴定费1480元。因涉案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主张赔偿,对徐光娒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有分配权。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646号案件已经判决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321.23元、交通费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28.38元、义齿更换后续费用9000元的70%中的85%,故本案中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冉光凤的经济损失,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870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2元、护理费2439.0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1350元的70%中的85%,共计107252.29元;其次,徐光娒赔偿医疗费1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1350元的70%中的15%,赔偿鉴定费1480元的70%,扣除已付的4600元,尚需返还3236.71元;再次,冉赳赔偿医疗费16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80元的20%,共计9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冉光凤经济损失107252.29元;四、驳回上诉人冉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冉光凤负担314元,由徐光娒负担845元、冉赳负担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冉光凤负担484元,由徐光娒负担793元、冉赳负担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