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军,山西云冈(天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振宏,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昝红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在阳高县龙泉镇阳和首席小区6号楼前,盗走张某某的起亚福瑞迪轿车的四个车轮、岑某某的现代悦动汽车的四个车轮。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轮价值为43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身患残疾,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其盗窃行为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晋BBC2**五菱兴旺面包车,携带二个千斤顶、一把扳手,伙同被告人吴某从天镇县去到阳高县龙泉镇阳和首席小区,卸下张某某、岑某某停放在小区的起亚福瑞迪汽车四个车轮和现代悦动汽车四个车轮放到其汽车上,二被告人即驾车逃离作案现场。二被告人行至阳高县龙泉镇学府街时,看到巡逻警车,即弃车逃跑,后被告人赵某某返回停车点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车轮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为:被盗八个车轮价值为432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肢体二级残疾,被告人吴某肢体三级残疾。以上事实有失主陈述材料、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停放在住宅小区两辆汽车正在使用的八个车轮,价值共计432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轮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身患残疾,对二被告人均应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晋BBC2**五菱兴旺汽车一辆、千斤顶二个、扳手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