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男,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营业员。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但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双方父母虽然多次调解,但两人依然无法共同交流与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一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虽有矛盾,但无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6日生一子陈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段时间以来,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矛盾不断,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不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能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