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志伟与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梁志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平、董传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伟,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平、董传玉,被上诉人梁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首智公司与三浦威特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三浦威持公司将34.9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用于建厂。2011年4月7日,被告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建厂工程交由荣盛公司完成,工期150天。建厂工程全部完工且相应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便投入生产。2012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梁志伟为其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为3453.34元。2014年7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且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不久,原告即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固安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首智公司间的劳动合同,请求首智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56元,请求首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36元,请求首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48元。经审理,固安县仲裁委员会裁决首智公司向梁志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15元,驳回了梁志伟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梁志伟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首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1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梁志伟曾在其公司工作两年有余的事实,故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又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举出于2012年3月前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曾于2010年7月16日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应以被告自认的原告工作时间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志伟支付经济补偿金8633.35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3453.34元/月×2.5月)。二、驳回原告梁志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其上诉理由是:2014年7月7日至7月l5日9天时间,被上诉人不假外出,在这9天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不上班的原因,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处考勤管理规定。同年7月15日,上诉人处收到了固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通知。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方式,解除劳务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在没有请假,处于旷工情况之下,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同时也影响了上诉人企业的生产秩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两年六个月的经济补助义务。被上诉人梁志伟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将事实查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招用被上诉人梁志伟为其职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不假外出,被上诉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影响了上诉人企业的生产秩序,且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虽提供盖有固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审核专用章的职工工资基数查询,证明曾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证据证实核定月数只是两个月,并未按期、足额缴纳,并且上诉人当庭承认延迟发放劳动报酬,因上诉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延迟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仲裁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故上诉人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