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与钱松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钱松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琴余。委托代理人:黄宇辉、王晗。被告:钱松青。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林燕东。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松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郑琦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被告钱松青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高志胜明知自己资不抵债,仍以建设厂房、银行还贷、周转资金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弹簧公司)向被告借款800万元。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案外人高志胜无力偿还该借款本息。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未归还的款项。原告在不知晓案外人高志胜系资不抵债骗取被告借款800万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代偿了债务150万元。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高志胜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中高志胜利用弹簧公司名义与被告钱松青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告借款800万元也是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因此原告认为案外人高志胜与被告钱松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和《调解协议书》也属无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不应代偿借款,所以被告对原告代偿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案外人高志胜以弹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钱松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资金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不知晓案外人高志胜系集资诈骗的情况下代偿了150万元的事实。5、(2011)温乐商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在(2011)温乐商初字第506-1号案件中,原告被追究保证责任,后因代偿了150万元,被告撤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6、(2012)浙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外人高志胜明知自己资不抵债,仍以建设厂房、银行还贷、周转资金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借款800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7、收款收据、资金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归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书替案外人高志胜代偿了被告150万元,这150万元并非被告所说的是原告偿还欠被告的500万元借款的利息。9、社会借款清单(21)、三联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复印件4份、领款收据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信付通交易凭条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张,以证明2011年3月29日该500万元借款原告都有按时支付利息,每月30万元,因此,本案涉案的150万元并非该笔款项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钱松青口头答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就原告为弹簧公司提供担保这个事项达成过所谓的调解协议书。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为此所支付的150万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被告跟弹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的行为,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因此,担保合同也依法有效。3、即便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不当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4、即使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也不影响原告基于该合同所要承担的赔偿付款责任。5、原告从另外一个已经在法院起诉的案件中知道了高志胜涉嫌犯罪,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明知高志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主动支付担保款,我们认为这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松青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琴余向被告钱松青借款500万元。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是为了还这500万元借款的利息。2、(2011)温乐商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高志胜进行刑事控告,所以法院对506号案件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明知高志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主动支付所谓的赔偿款,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所以原告现在提出担保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回款项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松青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钱松青承认确实收到过这些钱,但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琴余偿还欠其的另外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钱松青认为即使高志胜被判刑了,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即使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也不能得出保证合同必然无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屠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跟吴琴余与钱松青之间的借款无关,钱松青没有收到该证据所载的款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特别注明“······,甲方放弃对乙方可能存在的担保责任”中的“可能”证明了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明知本案高志胜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也证明了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在不知晓案外人高志胜系资不抵债骗取被告借款800万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代偿了债务150万元”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屠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跟吴琴余与钱松青之间的借款无关,钱松青没有收到该证据所载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4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由于被告钱松青承认原告已经归还其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承认该笔借款系被告钱松青女婿屠永东经手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钱松青支付了150万元的代偿款。对证据9中的社会借款清单(21)、三联收款收据、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领款收据,由于该些证据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信付通交易凭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松青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的500万元已经在2011年7月分全部归还给被告钱松青了,本金利息均是打到被告钱松青女婿屠永东的卡上,本案原告支付给钱松青的150万元并非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表明高志胜涉嫌犯罪,当时并未被定罪,不能证明原告是知道高志胜系犯罪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数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钱松青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欠被告钱松青的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5日,钱松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偿还800万元借款,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2011年11月6日,本案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松青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由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钱松青调解款人民币180万元,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前支付50万,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50万,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万。调解协议还约定在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之日,钱松青放弃对其可能存在的担保责任,并撤回该案对其的诉讼,此后钱松青不得再以担保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调解协议签订后,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转账50万,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50万,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30万,于2013年6月4日转账10万,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10万,共150万元给钱松青。钱松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钱松青撤回对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2011年10月11日,案外人高志胜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而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高志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高志胜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本案中案外人高志胜利用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告钱松青借款800万元的行为亦为上述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由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中案外人高志胜利用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告钱松青借款8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在刑事上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涉案的《借款合同》系高志胜以欺诈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系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效力的特殊约定,符合《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保证担保合同》依然有效。被告关于保证合同效力认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无效而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07元,减半收取9703.5元,由原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