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红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光,司机。2009年12月15日因犯绑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610503245。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光及其辩护人李树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红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朱红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当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刘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朱红光有重大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红光与被害人刘某甲各自驾驶货车准备进入武穴市刊江粮油公司仓库卸货,双方为谁先进入仓库发生争执。朱红光与刘某甲、乔某发生揪打,被搬运工人拉开。双方车辆进入仓库后,朱红光认为自己被打伤,便来到刘某甲货车边,见刘某甲一人在车上,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刘某甲车玻璃打破,并将刘某甲拉下车,用砖头将刘某甲头部砸伤。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朱红光当场抓获。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审判期间,被害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人朱红光自愿达成和解,朱红光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本院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乔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刑)鉴(法)字(2014)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书;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被告人朱红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红光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甲先动手打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但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害人刘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朱红光,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红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红光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伍 菁人民陪审员 戴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