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晓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晓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练亦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晓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原审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