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秦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29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良好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过程及没有生育子女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项链一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向别人借款60000元用于赔偿,另因婚前给付彩礼借款110000元,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29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交《赔偿协议书》、车辆修理费票据3张、现场拖车费、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4张、租车费用收款收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缴款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赔偿款,赔偿款中60000元系向他人借款;原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车辆一般有办理保险,不需要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赔偿向他人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协商,赔偿款来源是否为借款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可依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财英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