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卫兴与张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兴,张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卫兴。被告张卫,原告张卫兴与被告张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兴、被告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兴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违章搭建彩钢房,原告前去劝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榔头和灰刀将原告的超市的门玻璃打碎,门框全部变形损坏。2014年6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辩称,当时派出所出警时,查明只打坏了四块玻璃,现在原告陈述门框变形和烟花损失,不是事实。同意按照现在的市场价22元/平方米,以原告实际量到的玻璃面积计算,人工按实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3时许,张卫在启东市东海镇丰盛村四组张卫宅前搭建彩钢房与张卫兴发生矛盾,双方争吵过程中,张卫用榔头和灰刀将张卫兴超市大门的玻璃打碎四块。同日,启东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记载,原告超市东山头大门玻璃四块单层白色透明玻璃破碎,该玻璃尺寸为厚4毫米、长160厘米、宽55厘米。同年6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东)行罚决字(2014)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而将原告大门玻璃损坏,该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数额计算,原告虽提供了4500元收据,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勘验笔录记载,原告的超市东山头大门玻璃四块单层白色透明玻璃破碎,该玻璃尺寸为厚4毫米、长160厘米、宽55厘米。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原告的玻璃及其相关安装人工费损失约511.2元(1.6米*0.55米*60元/平方米*4+人工费300元)。原告主张烟花及其他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兴各项损失合计511.2元。二、驳回原告张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