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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向成某和孙某某谎称其岳父郭某某负责长治市城区某某广场的回迁工作,可以低价购买到某某广场的房子,取得了成某和孙某某的信任。后曹某某虚构长治市城区英雄街某某广场X号楼X层和XX层的商品房出售,并伪造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先后骗取成某170000元、骗取孙某某258000元。赃款被曹某某全部挥霍。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于2012年6月份,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2000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共计40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成某、孙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收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比、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