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阿木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阿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403号罪犯蒋阿木,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龙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刑期起于2012年4月23日止于2016年4月2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22日送川西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阿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5分。本院认为,罪犯蒋阿木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阿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