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商初字第3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97号。负责人李敬涛,职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家有,该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张灏,该分行风险部经理。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负责人侯立岩,职务,矿长。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负责人吕祥,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孟繁华,该矿法律顾问。被告高立军,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高强,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井玲,女,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家有、张灏,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委托代理人孟繁华,被告高强委托代理人张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被告高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6003110100001号,借款120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期限24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5‰。同日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和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分别以自有机器设备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茄支字第G6003110100001-02-01号、2011年茄支字第G6003110100001-02-02号),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七工商[11]抵登字2309110005号、七工商[11]抵登字2309110006号)。2011年1月3日,被告高立军为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上述债务出具了保证书(编号:2011年茄支字第G6003110100001-01��01号),为该债务的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4日,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5日,被告高强为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上述债务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编号:G6003110100001),自愿为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届期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612,169.81元及利息;2,610,288.53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七台河市祥铭煤矿提供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对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利息按原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还款日;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辩称,借款合同真实,但贷款利息过高。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被告高立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机构,具有贷款的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期是二年。后来陆续还了100多万,尚欠9,612,169.59元。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在工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用以证明: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用其现有的设备进行抵押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对抵押合同没有异议,���对设备种类有异议。被告高强对抵押合同本身没有意见,但对抵押物有意见,认为设备种类不明细,不知是否评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4、2011年1月4日,原告与七台河市祥铭煤矿签订的《抵押合同》。用以证明:祥铭煤矿用该矿的设备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5、2011年1月4日,原告与七台河市祥铭煤矿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祥铭煤矿为第一被告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6、2011年1月3日,被告高立军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高立军以个人和家庭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保证人是高立军。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高立军出具的《保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7、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强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高强为被告贷款1200万元提供个人担保。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变更负责人,但借款方主体及担保人没有变。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矿、被告高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已交付1200万元。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对支付款项有异议,该款没有打到第一被告的账户,该凭证没有真实性。被告高强认为原告称总共给了1174.5万元。现又称支付给被告1150万元,还差24.5万元。24.5万付是否是利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10、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利息共计2610288.53元,包括有逾期利息及复息。经质证,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强认为利息计算过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日,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借款120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6003110100001号),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95‰,期限24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同日,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和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茄支字第G6003110100001-02-01号、2011茄支字第G6003110100001-02-02号),约定以自有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七台河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七工商[11]抵登字2309110005号、七工商[11]抵登字230911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3日,被告高立军出具了保证书,为该债务的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2011年1月4日,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借款提供保证。2011年1月5日,被告高强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债务提供保证。2011年1月5日,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依据合同取得贷款1200万元。后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612,169.81元及利息2,610,288.53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612,169.81元及利息2,610,288.53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七台河市祥铭煤矿提供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对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利息按原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还款日;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与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提供了贷款,履行义务,而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仅偿还部分本息,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应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9,612,169.81元及利息(其中含复利)2,610,288.53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本息合计12,222,458.34元,并按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以各自所有的矿井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该债务担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依法办理,合法有效。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为被告���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的借款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高立军、高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被告高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借款本金9,612,169.81元;期间产生利息(其中含复利)2,610,288.53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本息合计为12,222,458.34元,利息顺延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为正常本金×计息天数×合同利率÷12个月÷30日;逾期本金按季计算,计算方式为该笔贷款的逾期本金×实际逾期天数×(合同利率×1.5倍)÷12个月÷30日;复息计算方式为按季计息,计息方式为该笔贷款欠息余额×欠息天数×(合同利率×1.5倍)÷12个月÷30日);二、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被告高立军、被告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对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5,134.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 杰审判员 钟 立审判员 杨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