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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自行相识恋爱,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朱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因做生意涉及到经济纠纷,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于1997年年底自行相识恋爱,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朱乙。被告因故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朱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朱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其目前的生活状态及原告的庭审意见,认为朱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朱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所生之女朱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三、离婚后,原告李某某携女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朱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张弢人民陪审员  王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