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素真与张宝华、李运申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素真,张宝华,李运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684号申请执行人:韩素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执行人:张宝华,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运申(又名李健),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宝华、李运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宝华、李运申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宝华、李运申的银行存款15303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