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雪诉被告朱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同波,马福祯,董姝,董雪,朱运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号原告:董同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马福祯,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董姝,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董雪,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运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同波、马福祯、董雪、董姝与被告朱运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同波、马福祯、董雪、董姝之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朱运强之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同波、马福祯、董雪、董姝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董同波驾驶鲁BE7F**号小客车(载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与朱运强驾驶鲁B6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董同波受伤,马海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B6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82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42799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650**号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650**号轿车系在未开通道路上通行,根据我司保险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所造成的第三者的任何损失我司均不予赔偿。被告朱运强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但是只承担30%赔偿责任,自费药要求由交强险先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董同波驾驶鲁BE7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沿铺董路由南向北行至黄岛区开城路与铺董路交叉路口(开城路25KM处),与朱运强驾驶鲁B650**号轿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董同波、朱运强、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海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地点开城路属于新建道路,尚未公告开通,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B65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运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朱运强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董同波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E7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董同波,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运强支付给原告马海美丧葬费20000元。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开城路与铺董路交叉路口。开城路大体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有交通标线,中间设有隔离护栏;铺董路大体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有交通信号线,南向北入路口处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牌,路口无交通信号灯。大村镇草场村位于现场北侧。事故发生时,501路公交车已开始运行经过事故发生路段。马海美,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马福祯系马海美之父,马海美之母已病故,原告马福祯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一子马海顺于2013年病故。原告董同波系马海美之夫,原告董雪、董姝系马海美之女。马海美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尧头二村失地村民。本院依据原告董同波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黄民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650**号轿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朱运强向本院缴纳担保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伤者王福秀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福秀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应确认为12354.48元(医疗费121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应确认为5015.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95.40元)。伤者董同波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董同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15374.65元(医疗费148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5791.94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1291.94元),财产限额的损失为11230元(车辆损失10730元+认定费500元)。伤者张怀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怀美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应确认为5507.63元(医疗费53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应确认为2863.27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23.27元)。伤者董立翠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董立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2956.31元(医疗费29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24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元)伤者陈立仙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陈立仙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7775.66元(医疗费174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75214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者董管氏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董管氏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58259.61元(医疗费578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27316.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原告马福祯的子女情况证明,被告朱运强提供的收到条,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开通510路公交线路的通告、询问董同波、朱运强的笔录以及本院的诉前保全民事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约定,被告朱运强驾驶车辆在未经开通的道路上行驶,被告保险公司应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朱运强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只要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董同波、马福祯、董雪、董姝主张因其亲属马海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1342元(3557元×6),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马福祯:22060元/年×5年÷4人),处理事故误工费2895元(10天×3人×9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误工费、交通费过高;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朱运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运强驾车与原告董同波驾车载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同波、马海美、王福秀、陈立仙、张怀美、董立翠、董管氏、朱运强受伤,马海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运强驾驶车辆在未经正式公告开通的路上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被告董同波在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牌的情况下,没有停车让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鲁B6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的事故,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朱运强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该碰撞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董同波、马福祯、董雪、董姝因其亲属马海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2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准许。2、死者马海美系失地村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马福祯于马海美死亡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于马海美死亡时现存子女四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732115元(35227元/年×20年+22060元/年×5年÷4人)。3、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89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四原告因其亲属马海美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董同波和朱运强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四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16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433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3656.50元(667313元×50%),因被告朱运强诉前已经支付给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3656.50元,并给付被告朱运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同波、马福祯、董雪、董姝因其亲属马海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33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同波、马福祯、董雪、董姝因其亲属马海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656.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朱运强2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运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朱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3860元、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