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海宁市金丽发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与卢建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金丽发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卢建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30号原告:海宁市金丽发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美松。委托代理人:秦建锋。被告:卢建林。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原告海宁市金丽发服装衬布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建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起,原告租用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社区xx的简易房屋,用于开办无纺布加工企业。2013年6月,被告陪同硖石街道工作人员及评估公司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了实地勘察,说要进行评估拆迁。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延长二个半月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补交了7500元租金。到期后,原告陆续将设备予以搬迁完毕。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并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000元。现经原告向硖石街道了解,对原告的补偿款有44429元,且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支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4429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44429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金额4万多元,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且原告还欠被告一个半月的租金,原告起诉中的一部分搬迁费、补偿费是属于被告的,另原告延时搬迁,造成被告没有拿到街道额外10%的奖励。按照被告方的计算,被告方并没有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存货评估明细表、设备设施评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政府拆迁中应得的搬迁补偿款、装修补偿款等共计44429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的事实。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二个半月房屋租金及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助、房屋押金共计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存货明细表无异议,设备设施评估明细表中序号为28至32无异议,序号为33至35是属于被告的,序号为13至17也是属于被告方的;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提交的收据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对于房屋押金30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起,原告租用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社区xx的简易房屋,用作企业经营场所。2013年10月21日,因政府进入拆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时间至2014年1月30日止。现原告的设备、库存等财产,因拆迁获取海宁市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补偿费为32360元,已由被告收取。2014年3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拆迁补偿款3000元。因余款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城市建设需要,海宁市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对被告的出租房屋进行拆迁,并对租客即原告的设备、库存等进行搬迁补偿,补偿款项被被告收取。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被告提出的扣除原告延期搬迁应支付的房租及对被告造成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主张抵销的数额尚不能确定,故抵销条件尚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租赁合同等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金丽发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29360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市金丽发服装衬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海宁市金丽发服装衬布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卢建林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