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江旭与潘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旭,潘忠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朱江旭。被告:潘忠阳。原告朱江旭与被告潘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江旭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立有借款协议一份,并在协议中约定,若不如期归还,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6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9960元;3、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在催讨过程中的人工费、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潘忠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潘忠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9月22日到10月2日止,若逾期不还,还应支付每天违约金60元;若引起诉讼,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在催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潘忠阳出具收到现金35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忠阳向原告朱江旭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江旭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江旭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江旭负担143元,由被告潘忠阳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