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余见、叶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余见,叶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余见,无业。2006年1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绰号“阿米”,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余见、叶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余见及辩护人王海兵、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高余见与朱剑(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双方约定斗殴。当晚,被告人高余见一方将斗殴一事电话告知赵明慧(已判决),赵明慧纠集蒋志浦、杨艳龙、李春明(均已判决)等人,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其暂住房内取得砍刀、棒球棒等,驾车至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某二手车车店与被告人高余见及张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朱剑纠集被告人叶某及洪启伟、朱宇峰、张进、沈家凯、梁超(均已判决)、朱建锋、柳聪、俞航、洪侃、王磊、叶旗(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双方同至象山县石浦镇凤上山村老年协会附近,即持械互相斗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余见、叶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余见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余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余见辩称他没有与朱剑因债务问题发生过纠纷,也没有组织约人参加斗殴,他只是路过石浦凤上山村老年协会地方时与郑冬明等人发生过争吵并有过肢体接触。被告人高余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余见到过事发现场并与对方发生过冲突事实,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人高余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首先,被告人高余见并没有联系过其他人要求与朱剑一方斗殴,从控方提供的证据看只是赵明慧一人的言词证据;其次,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词已经相当清楚说明被告人高余见不存在纠集他人斗殴的事实;再次,法院对赵明慧、杨艳龙等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不直接证明被告人高余见构成了犯罪;最后,现场中并未有人受伤或造成财产性损失的事实。本案缺乏有力的证据,而且侦查阶段并没有及时采集主要证据,仅凭一些言词证据来指控也缺乏说服力。本案没有危害后果,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本案证据不充分、指控事实不清,仅凭言词证据指控被告人高余见犯有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高余见不存在纠集他人斗殴的事实。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高余见与朱剑(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双方约定斗殴。当晚,被告人高余见一方将斗殴一事电话告知赵明慧(已判决),赵明慧纠集蒋志浦、杨艳龙、李春明(均已判决)等人,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其暂住房内取得砍刀、棒球棒等,驾车至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某二手车车店与被告人高余见及张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朱剑纠集被告人叶某及洪启伟、朱宇峰、张进、沈家凯、梁超(均已判决)、朱建锋、柳聪、俞航、洪侃、王磊、叶旗(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双方同至象山县石浦镇凤上山村老年协会附近,即持械互相斗殴。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赵明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他到高余见的店里去,就知道要去打架了。后他和蒋志浦、杨艳龙一起到台胞医院找到李春明并回到出租房把床底下的一袋刀具拿出来放在皮卡车后排地方,一起来到曙光路高余见开的二手车行门口。然后他们跟着高余见、张某甲的车子先开到忆江南宾馆门口,再开到交警队旁边的加油站那里分了砍刀,接着一直开到凤上山村老年协会地方。下车后看到高余见、甘支华他们每个人手上都拿着家伙,当时自己拿了一把砍刀,蒋志浦、杨艳龙、李春明也都拿着砍刀,高余见他们手拿家伙往凤上山村老年协会对面的那条路跑过去,四个人也一起跟过去。当时看见对方大约有二三十人,每个人手上都拿着家伙,高余见和对方一个人好像在说话,说了没几句就互相对砍,对方也很多人冲上来砍,自己与蒋志浦、杨艳龙、李春明也手持砍刀冲上去砍对方,但没有砍到人。大概没有一会就没有砍了,高余见对这边说都上车,那大家都上车后跟着高余见的车子往对方人群里面开了过去。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高余见一起参加凤上山村聚众斗殴的事实。2.同案犯杨艳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在出租房内休息,赵明慧把他叫醒说有事情,然后与杨艳龙等一起去台胞医院找李春明,后来到曙光路的一家二手车店,跟高余见、张某甲他们的车子一起先开到忆江南酒店,后开到凤上山村的老年协会。高余见他们都拿着砍刀下车的,赵明慧、蒋志浦、李春明三人也拿着砍刀下车的,自己从车后排拿了一根棒球棒下车,看到老年协会对面一个厂房路边对方很多人,估计有三十多人,对方冲着这边喊,接着高余见、赵明慧他们冲上去砍对方,自己也拿了棒球棒跟着一起去打对方,大家和对方对砍了一二分钟,高余见说对方人太多,接着就往老年协会停车的地方跑回来,对这边自己人喊:“都上车,开车撞死他们。”然后大家开车去撞对方,对方很多人就往两边躲开,后来车子往金星方向走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高余见一起参加凤上山村聚众斗殴的事实。3.同案犯蒋志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在出租房内,当时赵明慧接了一个电话叫大家一起出去。大家坐赵明慧联系的皮卡车先去台胞医院接李春明,后回出租屋将装砍刀的鱼袋拿下来,再开车接了杨艳龙一起到曙光路的一家二手车店。赵明慧下车回来后说到时跟一个叫高余见的人的车走,后跟着高余见的白色车子先到忆江南酒店,后在凤凰桥头的加油站那里拿了二三把砍刀给高余见他们。分好家伙后,高余见说:“等下我先冲上去砍,万一我打不过,你们就帮我打。”赵明慧对皮卡车里人说:“等下让他们先冲,我们跟在后面打。”三辆车子又一起开到凤上山村的老年协会那里,白色车里的人先下车,自己也跟着下车,当时对面厂房那里站着都是人,起码有二三十人,他们看见就喊了起来。看见对方有一个人拿着很大的砍刀,其他都拿着刀、铁棍、棒球棒,这边有好几个人带头拿着砍刀冲过去,对方也很多人冲过来,自己和赵明慧、杨艳龙、李春明还有其他人一起拿着砍刀之类的东西也都冲了上去。大家当时乱砍了大概一二分钟,看形势不对这边好多人都往回跑了,也不知道是谁冲这边自己人喊“都上车、都上车”。之后看见高余见那辆白色车子朝对方人多的地方撞去,对方就往两边躲,自己也逃回到开来的皮卡车上,跟着白色车子往金星方向开了的事实。4.同案犯李春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在石浦台胞医院病房照顾朋友时,赵明慧、杨艳龙、蒋志浦三个人进来,赵明慧说有点事情让他一起去,自己就跟他们一起坐皮卡车到租住的地方,在赵明慧的房间床底下把一个装有砍刀的鱼袋拿了出来,然后坐车把杨艳龙接来一起到曙光路的一家二手车店。后跟着高余见他们的车子先开到忆江南酒店,再后开到凤上山村红绿灯处拿了二三把砍刀给他们,高余见说:“等下我先冲上去砍,万一我打不过,你们就帮我打。”赵明慧对皮卡车里人说:“等下让他们先冲,我们跟在后面打。”这样商量好之后,三辆车子就开到凤上山村的老年协会那里,到了之后大家都下车了,那个时候对面厂房路边有对方二三十人,他们看见就喊了起来,接着对方一群人拿着砍刀冲了过来,这边十多人也都拿着砍刀冲上去和对方对砍。砍了大概一二分钟,对方人实在太多,这边好多人都往回退了,这边带队的高余见就大喊:“都上车,开车撞死他们”。接着看到高余见开着白色车子朝对方人多的地方撞去,对方就往两边躲,自己也上了皮卡车,跟着白色车子往金星方向开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高余见一起参加凤上山村聚众斗殴的事实。5.同案犯洪启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五点多,屠浩天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们先去石浦。他开车和叶某、朱建锋去石浦,半路上他们的其中一个打电话给朱宇峰,叫朱宇峰从丹城下来石浦一起有事情。车子开到石浦凤上山村工业园区那边看到“冬敏哥”和朱剑两个人在,后和叶某、朱建锋一起去凤凰桥头加油站那边接朱宇峰他们,然后带着他们一起回到凤上山村工业园区那边的路边,看到洪侃开着一辆红色捷豹车子过来,后洪侃把车子后备箱打开,叫大家去拿砍刀和棒球棒,自己拿了一把砍刀。过了一会,看到对面凤上山村老年协会路边过来三四辆车子,车上陆续下来十多个人就拿着砍刀朝这边冲过来,这边也都拿着砍刀冲上去和对方火拼,自己也跟着人群冲了上去,是冲在中间的,朱建锋、张进、叶某冲在前面,等自己冲到时前面人已经散开了,接着对方好几部车子上来撞,这边人都散开了,对方人都走掉后,这边人也散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叶某一起参加凤上山村聚众斗殴的事实。6.同案犯朱宇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在象山宾馆为朋友过生日吃饭时,“老虎”(洪启伟)打电话说“冬哥”跟别人吵架了,还说多叫点人一起去石浦。随后打电话给“阿玉”,后与张进、沈家凯、王磊等坐出租车先到石浦凤凰桥头那边的加油站,后跟着洪启伟的车子到了凤上山村工业园区那边。从一辆停在路边的车子后备箱里面拿了一根棒球棒,一起过来的人都分别拿了砍刀和棒球棒。在路边小便时听到人群里有人喊:“就是他们,就是他们,冲上去”。接着看到对面对方很多人拿着砍刀冲上来,这边也很多人冲上去对砍,他就和沈家凯拿着棒球棒冲上去,接着对方很多人往回退了回去,对方上车后,先是一辆白色车子冲上来往人群里撞来,接着一辆皮卡车也冲上来。对方人跑掉后,自己与沈家凯也回去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叶某一起参加凤上山村聚众斗殴的事实。7.同案犯张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与朱宇峰、沈家凯等一群人因朋友生日在吃饭。朱宇峰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下面石浦出了一点事情,跟他一起去一下。自己是和梁超、柳聪坐一辆出租车直接到石浦凤凰桥头那边加油站的。到了之后看到洪启伟和叶某站在加油站边上,后跟着他们一起到石浦的凤上山村老年协会那里,当时那边已经有十几个人,三辆车子停着,从后来来的一辆小轿车后备箱里面拿了一把刀。等了十分钟不到,对方有一辆白色轿车开过来,然后从车子出来的地方冲出来十几个人,看到几个外地人一边用普通话骂人一边挥着刀上来了,于是也挥着刀跟这边的人冲上去打对方,和其中一个男的用刀砍了几下。然后对方有三辆车冲过来撞,看到车子过来就让开了,见对方走了也各自找车走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叶某一起参加凤上山村聚众斗殴的事实。8.同案犯沈家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与朱宇峰等人因朋友生日吃饭。快吃好时朱宇峰接到一个电话,回来说去趟石浦,有事情,大家都同意了。随后几个人一起坐出租车到石浦凤凰桥头那边的加油站,看到洪启伟、朱建峰等在加油站那边,后来又一起到凤上山那边的工业园区那里,大家在老年协会过去一点的路边汇合后,从一辆红色捷豹车后备箱里面拿了一根棒球棒。等了十分钟左右,看见有几辆车开过来,车上下来的十几个人手上拿着砍刀冲过来,那大家就一起冲了过去,用棒球棒和马刀去打对方,自己拿棒球棒朝对方的人乱舞,有没有打到也不清楚。双方大概打了一二分钟的样子,对方就有人往回跑,后来他们都撤下去了,撤下后开车往这边撞过来,后来跑掉了的事实。9.同案犯梁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他与朱宇峰、沈家凯、张进等人在象山宾馆给朋友过生日吃饭。快吃好时,朱宇峰说让他一起到石浦去一下,当时就答应了。之后大家叫了出租车一起先到石浦凤凰桥头那个加油站,后来开到不远的一个老年协会地方停下来。记得那天下着小雨,当时有人说拿家伙,看到张进、沈家凯、朱宇峰等都过去拿家伙,他就走到一辆车子后备箱地方拿了一根棒球棒。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看见对方有三辆车子开过来,接着大约有十多个人从老年协会路口那里冲过来,都拿着砍刀,这边就有人冲上去砍对方了。自己跟在人群最后面冲了上去,冲到一半的时候这边的人都往后退了回来,接着对方开着车子来撞了,等对方车子开走后,这边人也散了的事实。10.同案犯马先赞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上7点多,他接到沈家凯电话说有事情到石浦去,他就打的到石浦凤凰桥头的加油站,在那里与沈家凯碰面后一起坐车到凤上山村的老年协会那边,在车里时向别人要了一根橡皮棒。等了十分钟左右,对方一辆车子朝人群撞过来,这边人都散开了,后面又开过来二三辆车子,看到有七八个人下车了,手拿砍刀冲过来,这边的人也拿家伙冲上去,和对方互相对砍,他当时跟在沈家凯、张进后面冲过去的,拿着橡皮棒朝对方人挥了几下就停下来了。看见这边的人和对方在对砍,当时场面蛮乱的。后来对方的人撤退回到车上逃走了,大家就散了的事实。1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搜查照片,证实了2014年5月13日晚,象山县公安局对同案犯赵明慧等人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100号401室进行了搜查,并对两只黑色长方形渔具包里的刀具共拾把进行了扣押。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高余见于2014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石浦镇大庆路114号婆媳馄饨店被抓获;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43分在高塘岛乡未来网吧被抓获。另证实象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其他涉案人员正在侦查之中及同案犯蒋志浦右手拇指的伤势因无法提供病历资料故未作伤势鉴定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余见、叶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7)象刑初字第3号、(2008)象刑初字第390号、(2012)甬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高余见曾于2006年1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被告人高余见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晚上,他和张某甲、“龙龙”一起开着白色宝马车去过忆江南酒店及石浦镇凤上山村老年协会,看到老年协会路边有很多人站着,下车后看到两个不认识的后生人,问对方做什么,对方讲话讲得比较难听的,然后就上车往盐厂方向开回去了,后来开到海鲜街泡椒牛蛙店吃了夜宵就回家。在忆江南酒店时看到过一辆皮卡车,车上有四五个男的坐着,其中一个年纪30岁左右留平头的外地人认识的,但具体名字不知道,后在石浦凤凰桥头加油站路边看到这辆皮卡车跟在他车子后面开过来一起到过凤上山村老年协会的事实。1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17点多,洪启伟说屠浩天的朋友出了点事情过去看一下,后他与洪启伟、朱建锋一起从定山开车去石浦,先到石浦凤上山村老年协会的地方停下来,后到凤凰桥头加油站把从丹城下来的朱宇峰、沈家凯他们带到凤上山村老年协会那里,后来一辆红色捷豹车子开来,大家从捷豹车的后备箱里拿了家伙,他也过去拿了一根棒球棒。等了十分钟左右,对方一辆车子先开过来撞,这边人都散开了,后面又开过来三四辆车子,车子停下后下来二十多人手拿砍刀冲过来,这边的人也拿砍刀去砍对方,他和洪启伟当时也冲上去了,他拿着棒球棒朝对方人前挥了几下,当时场面蛮乱的。打了一分钟左右,对方有人叫上车开车来撞,对方就撤回去开车朝这边撞过来,大家都躲开了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高余见辩称他没有参与过石浦凤上山村老年协会的持械聚众斗殴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指控事实不清,仅凭言词证据指控被告人高余见犯有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余见供述事发当晚到过曙光路的二手车店、忆江南酒店及石浦凤上山村老年协会,去的途中有一辆坐着四五个人的皮卡车跟在后面,庭审中也承认在凤上山村老年协会地方与对方的郑冬明等人发生过争吵并有过肢体冲突,对方有二三十人,因打不过对方而退回去叫张某甲开车去撞,该事实与被告人叶某及同案犯赵明慧、杨艳龙、蒋志浦、李春明、洪启伟、朱宇峰、张进、沈家凯、梁超、马先赞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高余见于2014年4月19日晚参与了石浦凤上山村老年协会的持械聚众斗殴,且是负责组织、指挥的首要分子。辩护人提供的其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高余见乘坐张某甲驾驶的白色宝马车从其经营的曙光路二手车店出发到过忆江南酒店及石浦凤上山村老年协会,开车去的时候后面有车跟着,被告人高余见在二手车店及忆江南酒店均接打过电话,不能证实被告人高余见期间所打电话不是与对方约斗殴,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高余见没有参与斗殴,故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该次持械聚众斗殴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持续时间也较短,但双方均有多人参与,也有人受伤,该斗殴行为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高余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余见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叶某结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余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余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余见辩称没有参与过石浦凤上山村老年协会的持械聚众斗殴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指控事实不清,仅凭言词证据指控被告人高余见犯有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余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余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志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