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彩伟与被告钟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彩伟,钟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廖彩伟,男。被告钟显平,男。原告廖彩伟与被告钟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生活困难,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7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催还贷款,被告无理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彩伟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整)。此据。今借人:钟显平。2013年6月18日。”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彩伟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整)。此据。今借人:钟显平。2013年7月8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廖彩伟,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五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