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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颜士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士才,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士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士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士才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颜士才在枣庄市市中区立新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利用扳手、螺丝刀盗窃被害人李某价值1190元的腾羚牌电动车1辆。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士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扳手、螺丝刀等物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士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士才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被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士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召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