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晨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领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晨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兰州领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兰州晨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3号法定代理人李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蓉,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领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352号第九层。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州晨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领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晨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领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兰州晨报》刊登广告,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尚欠广告费9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付,现诉讼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12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9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兰州晨报》刊登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7日,广告发布规格23cm×16.5,广告发布板面为彩版,广告价格为8000元,广告次数以实际刊发量为准,总计200000元,付款方式为80%现金、20%抵顶,付款时间为每次发布前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规格刊发广告,为确保被告所定版面正常刊发,被告须提前三天向原告定版,广告发布内容以被告签字(网络方式确认也可)为准,否则出现错误原告不负责任。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被告有权对广告发布进行临时性调整。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广告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被告有权停止刊发广告。待被告付清应付款项后,双方另行协商刊发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报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刊登了规格为23㎝×16.5㎝、广告费为8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3月1日刊登了规格为23㎝×16.5㎝、广告费为8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4月17日刊登了规格为23㎝×33㎝、广告费为16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4月18日刊登了规格为23㎝×16.5㎝、广告费为16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4月24日刊登了规格为23㎝×16.5㎝、广告费为8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4月25日刊登了规格为23㎝×16.5㎝、广告费为8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4月26日刊登了规格为23㎝×16.5㎝、广告费为8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4月27日刊登了规格为23㎝×33㎝、广告费为16000元的彩色广告,2012年4月28日刊登了规格为23㎝×33㎝、广告费为16000元的彩色广告,广告费共计为104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给付6400元,同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6400元,共付款12800元,尚欠公告费91200元未付。双方发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兰州领秀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成立,股东吴小明出资500000元,吴建华出资45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为被告刊发广告的版面、广告发布清单、发票存根联、催款单、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发起人吴建华在被告筹备设立,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同时加盖了兰州领秀纯音乐会所人事专用的临时用章,故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次发布前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规格刊发广告,为确保被告所定版面正常刊发,被告须提前三天向原告定版,广告发布内容以被告签字(网络方式确认也可)为准,否则出现错误原告不负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既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次发布前支付广告费,也没有在刊发前三天向原告定刊,广告发布的内容被告也未签字(包括网络方式确认)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就发布了广告,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兰州晨报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