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丙诉韩某某、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丙,韩某某,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52年12月30日生,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系交通事故死者郑某乙父亲)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生,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系交通事故死者郑某乙妻子)原告郑某丙,男,汉族,2001年5月16日生,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系交通事故死者郑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郑某丙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女,汉族,1987年3月9日生,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公司员工。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黎城县停河铺乡上台北村人。(晋D514**-晋DE3**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晋D514**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王云博,经理。住所地:黎城县鼓楼街**号。被告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晋DE3**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张健波,经理。住所地:黎城县广北大道桑塔纳维修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相钧,经理。地址:黎城县桥北街100号。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生,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丙与被告韩某某、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丙诉称,原告亲属郑某乙受雇于被告韩某某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2014年8月21日,郑某乙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晋D514**(晋DE3**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913KM+700M时,撞在被告王宏伟驾驶的晋D340**(晋DM7**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郑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黎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郑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之事实,被告韩某某系晋D514**(晋DE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又系雇主,晋D51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晋DE3**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且晋D514**号车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因此,各被告均应当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某乙的死亡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95434.5元,除去对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64030.35元,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的50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剩余损失81404.15元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是事实,郑某乙是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车,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过原告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有不实之外,原告应当对自己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原告于庭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纳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三原告亲属郑某乙生前于2012年3月始受雇于被告韩某某为其开车从事道路运输业,2014年8月21日1时0分许,郑某乙驾驶被告韩某某实际所有的晋D514**(晋DE3**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913KM+700M处时,尾撞在前方停放的王宏伟驾驶的晋D340**(晋DM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郑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晋D514**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晋DE3**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已经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当事人对以上无争议事实的归纳无异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到庭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黎城县东阳关枣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系郑某乙之妻,原告郑某丙系郑某乙之子,原告郑某甲系郑某乙之父,郑某甲共有包括郑某乙在内共三个子女。2、黎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因抢救郑某乙原告花费抢救费200元。3、黎城县公安局东阳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黎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各一份,证明郑某乙2014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4日其户口被注销。4、郑某乙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郑某乙生前从事的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黎城县广秀园小区入住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郑某乙生前与妻子购买黎城县广秀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单元楼房一套,2008年5月30日入住。5、原告郑某甲、郑某丙、吴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某甲出生于1952年12月3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郑某丙出生于2001年5月1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吴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6、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单二份(交强险、商业险),人寿财险公司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韩某某的晋D514**号主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对方车主冯中伟的晋D340**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强制险、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三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请求被告赔偿自己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丙13166元/年×5年÷2人=32915元,郑某甲13166元/年×18年÷3人=78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5434.5元。原告请求:除去对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64030.35元、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的5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剩余损失81404.15元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郑某乙为当场死亡,8月26日不可能再产生抢救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居住情况,其中未体现死者相关信息。认为证据5原告郑某甲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吴某某、郑某丙的户籍无异议。认可证据6的保单,认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不予承担。认为死亡赔偿金,因为死者郑某乙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未体现死者的居住信息,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是143080元。认可丧葬费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郑某丙的抚养费无异议。认为原告郑某甲的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是36102元。认为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承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在对方车辆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韩某某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韩某某、人保财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1、3、5、6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几日后才到医院进行的结算,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不能反映死者郑某乙的居住情况,但有原告1号证据的结婚证可以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亲属本身就是在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足以证明郑某乙生前的职业及居住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12日,系郑某乙之妻,原告郑某甲出生于1952年12月30日,系郑某乙之父,原告郑某丙出生于2001年5月16日,系郑某乙之子,原告吴某某、郑某丙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郑某甲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郑某乙生前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产生抢救费200元。郑某乙生前从事的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生前与原告吴某某在县城购买广秀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单元楼房一套,2008年5月30日入住。综上,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郑某乙生前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广秀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抢救医疗费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某丙(13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166元/年×5年÷2人=32915元,原告郑某甲(62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017元/年×18年÷3人=3610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9017元;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郑某乙因意外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遭受打击是事实,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其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551540.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被告韩某某的晋D514**号主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对方事故车辆车主冯中伟的晋D340**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强制险、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亲属郑某乙驾车与王宏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死亡,交警队认定,郑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司机王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直接侵权人对方事故车辆司机王宏伟承担侵权责任,因王宏伟又系对方晋D340**号事故车辆车主冯中伟雇佣的司机,故王宏伟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冯中伟承担,因冯中伟对自己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冯中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人寿财险公司先在其事故车辆所投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551540.5元-120000元=431540.5元,根据王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人寿财险公司再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1540.5元×30%=129462.15元,人寿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29462.15元=249462.15元。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损失再有不足部分551540.5元-249462.15元=302078.35元,因郑某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该302078.35元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亲属郑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与对方车辆系追尾相撞,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韩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郑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由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该不足部分损失承担302078.35元×80%=241662.68元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因被告韩某某为自己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属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韩某某为其车辆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最后的不足部分241662.68元-200000元=41662.68元,由被告韩某某个人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出租公司作为郑某乙所驾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韩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韩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应将赔偿款中的50000元-41662.68元=8337.32元返还于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主张,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法有各自不同的规定,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且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也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韩某某晋D514**号事故车辆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200000元。(其中的8337.32元归被告韩某某)二、限被告韩某某、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41662.6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承担714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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