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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太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林公司”)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太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穿紫河社区朗州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林公司”)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桉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已书面约定由广东省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的合同纠纷,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惠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被告桉林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的“关于在2012年12月17日与桉林公司购买石门县太平易家湾村、皂市镇桅岗村林权签订合同的说明”证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已书面约定由广东省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的合同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某某依据原、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而提起的给付之诉,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被告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2013年6月28日的“关于在2012年12月17日与桉林公司购买石门县太平易家湾村、皂市镇桅岗村林权签订合同的说明”,该说明的出具人落款签名系本案原告陈某某,其他文字内容均系打印,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进行文字鉴定,该落款签写的“陈某某”3字不是陈某某本人所写,该文字鉴定结论已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文字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况且该证据说明中所约定仲裁解决的合同,与本案原告陈某某所提起诉讼争议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桉林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桉林公司提出的该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但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林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给付之诉,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即山林虽然在石门县境内,但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非交付不动产,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陈某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况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力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合同所涉及不动产的交付已经履行完毕,显然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石门县,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道辉人民陪审员  向凤华人民陪审员  唐生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