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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勃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勃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娟,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信勃海,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青岛韩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萌,女,生于1988年2月6日,汉族,济南泰特升降机械厂法律顾问,��济南市济阳县。原告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茶联公司)诉被告信勃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娟、被告信勃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信勃海申请对原告华夏茶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娟、被告信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茶联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宜。当日被告在《2013年劳动合同签订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也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25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历城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517.24元。被告信勃海辩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多次拖欠工资,从未支付加班费,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审理中被告因仲裁后未起诉想协商解决而放弃其坚持仲裁申请的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8日被告信勃海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华夏茶联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工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0000元。2013年12月8日信勃海试用期满转正,华夏茶联公司开始为信勃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25日被告信勃海与原告华夏茶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本人提出辞职”。自此被告信勃海未再到岗工作。被告信勃海在原告华夏茶联公司工作期间领取2013年10月份工资60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8100元,12月份工资为9639元,2014年1月25日在员工离司工资发放单中双方结算被告信勃海的实际发放工资为14916.85元,并注明社保及其他费用已经结清。2014年2月10日信勃海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华夏茶联公司1、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双倍工资26000元;2、支付申请人半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申请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7930元;4、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发放工资8000元;5、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8日加班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华夏茶联公司)支付申请人(信勃海)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517.24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三、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华夏茶联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信勃海对该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原告华夏茶联公司主张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2013年劳动合同签订统计表》一份。被告信勃海对统计表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上的“信勃海”不是其本人所签。审理中被告信勃海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华���茶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信勃海签名是否是信勃海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年10月8日”《劳动合同》中第6页“乙方(签字)”处“信勃海”签名不是信勃海所写。原告华夏茶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不是信勃海所写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综合劳动合同及统计表进行认定;即便劳动合同不是信勃海本人所写,但其已经在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其已经与华夏茶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权主张双倍工资。被告信勃海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华夏茶联公司述称公司��事部门称合同上是信勃海本人的签名。被告信勃海述称是华夏茶联公司让其在统计表上签字后才出具的空白劳动合同让其签名,因被告对该空白劳动合同有异议,所以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华夏茶联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上并非是被告信勃海本人签字,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统计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当具有的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工作内容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故对其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信勃海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华夏茶联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信勃海对仲裁委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华夏茶联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信勃海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51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信勃海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1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