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金荣与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九龙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董事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精的公司因经营需要以集资名义向我借款121520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收据一份。现因被告单位经营不善,已经停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15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收据一份。被告精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峰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精的公司因经营需要以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5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单位制式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何某某,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集资,人民币121520元,收款人何梦雪(加盖被告精的公司财务章)。”另查明,被告精的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况下,非法向本单位职工、朋友、供货商等十九人集资约人民币270万元,现被告精的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告精的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况下,以借贷名义非法向本单位职工、朋友、供货商等十九人集资约人民币270万元,其行为因当定性为非法集资,故该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被告精的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币121520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精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人民币12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精的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