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赤城乡,暂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前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税小区东门处乘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585元现金,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00元)、彩色珍珠项链一条,犯罪数额为2185元。被告人曹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一名出租车司机抓获,后被害人报案,巡特警七中队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涉案物品当场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涉案物品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贾某某、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税小区东门处乘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85元、苹果4S手机一部、彩色珍珠项链一条,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1600元,犯罪数额合计2185元。被告人曹某某持包在逃跑过程中,被一名见义勇为的出租车司机抓获,巡特警七中队接到被害人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涉案物品当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归案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5、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为1600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人为被告人曹某某;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已经返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甲;8、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