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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地力木拉提诉吴运青、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力木拉提,吴运青,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地力木拉提被告:吴运青委托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地力木拉提诉被告吴运青、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力木拉提,被告吴运青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晨运输公司、周口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力木拉提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吴运青驾驶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阿某(另案诉讼)驾驶的新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阿某和乘车人艾某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运青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吴运青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鑫晨运输公司,且投保于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护理费1404元(13天×108元)、营养费325元(13天×25元)、误工费10,540元(85天×1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1,759.5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地力木拉提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865.5元,出院后全休六周,期间需陪护1人;第二次去除石膏手术后需全休一个月。被告吴运青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运青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因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鑫晨运输公司,被告鑫晨运输公司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运青为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吴运青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65.5元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和出院后不需要全休。2、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运青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鑫晨运输公司,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地力木拉提对被告吴运青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晨运输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周口保险公司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项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依法直接进行理赔。原告所诉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由法院在庭审中予以审核。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用过高,应根据住院时间,200元较为合适。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外,此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请法庭在认定具体份额时予以分摊。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为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电子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周口保险公司已向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理赔21万元。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吴运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运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吴运青驾驶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阿某(已另案诉讼)驾驶的新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阿某和乘车人某(未住院治疗)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运青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城县江苏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吴运青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865.54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遗嘱:全休陆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后拆除石膏行功能锻炼。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霍城县江苏医院行去除石膏固定手术,遗嘱:全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另查,事故发生时,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被告吴运青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鑫晨运输公司,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已向阿某(另案原告)理赔21万元作为医疗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归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合理?如何确定事故中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吴运青的过错,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阿某(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以新疆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予以计算,因原告以124元/天标准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是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时间为84天,护理期限为12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416元(124元×84天)、护理费为1296元(10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5元×1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虽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且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同意理赔200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00元。因被告吴运青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该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因被告吴运青未提出反诉,且该费用属于赔偿给受害人即原告的,原告取得该费用后予以退还被告吴运青。针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并给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伤残,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原告加强营养的遗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如何确定此次事故中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相对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阿某(另案诉讼),受到侵害的程度相对较轻,故原告和阿某(另案诉讼)以3:7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地力木拉提各项损失共计5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地力木拉提各项损失共计12,661.5元。以上两项合计18,0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地力木拉提。三、原告地力木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吴运青医疗费5865.54元。四、驳回原告地力木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吴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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