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任书增和李忠学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增,李忠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任书增,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任志增,壶关县人,系原告任书增的四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涛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忠学,现住壶关县。原告任书增和被告李忠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增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增、冯涛方和被告李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增诉称:我和被告李忠学系邻居关系,主房坐西向东同向。两家住宅的北侧、被告住宅的东侧均有一条供村民通行的大路。我家的大门朝北开走北路,被告的住宅在东错北,部分宅基地穿插在我院内,后墙与我前墙相距8.5米,被告通行走东路,我的厨房北山墙与被告的南山墙相隔一条0.5米的风路。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未与相邻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突然动工拆旧翻新修建住房,计划修建四层高楼,四处超占集体和他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往南扩占了0.5米宽风路,还占了我0.8米宽的厨房面积,且挖得我厨房地基吊根;往北扩占了0.5米宽,致使1.5米宽的道路成了1米宽,严重影响了其它住户的通行;往西扩占了0.5米宽,我的0.5米宅基地面积成了他的滴水用地。新楼落成后,被告的住宅居高临下,严重影响我的住宅采光,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我的住宅相邻权停止侵害,将损坏我的住宅地基部分、通行道路部分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学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我家旧房子后墙与原告前墙没有关系,他是上块地,我是下块地;2、0.5米的风路不存在;3、我开工之前与他们商量过,厨房是他们自己拆的;4、我修旧房时他家没厨房,是我不在家时他们破墙而入占了我的地修的;5、厨房没有吊根;6、北边原来1.5米宽的路现在还是1.5米,我没有占;7、我建房是否影响他家采光,要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在上、被告居东在下。原告修建有主房七间二层楼,南房三间一层瓦房,北房有二间一层平房和大门,在其院东南角修建有厨房、卫生间两间;被告于1980年修建西屋五间。原告持有1996年5月1日壶关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证上没有填写院子东南角修建的厨房、卫生间,此厨房、卫生间往东超出土地证范围1米多,往北争议地点以证上11-10、9-6拐点分别以围墙外砌线为界。被告持有1987年2月20日壶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证上西至房后0.6米,南至山墙外2.1米,北至山墙外东头3.9米,西头3.5米。被告建成房屋后,因招工离家在外生活,2014年9月份,被告退休回家计划拆旧翻新修建房屋。开始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自行将其院东南角靠北的一间卫生间拆除,后在被告挖地基时,发生争执,原告阻拦不让施工,致使被告地基未修成,原告靠南的厨房北山墙地基外露。经现场测量,原告所拆的卫生间靠西一部分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北边的路属于上窄下宽,是多年形成的通路,用水泥铺成。被告往北挖地基时,将路挖断宽约0.5米、长约5米,造成路窄行走不便。被告所修房屋后墙地基刚垒平,其与原告院墙之间有距离0.3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现场勘测图、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挖掘基地或建造房屋时,不得使另一方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受到损害,或构成损害危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损毁。本案中,被告准备拆旧翻新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自行拆除一间卫生间,是其自愿行为,并非被告侵权所致,现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挖地基时和原告现存的小厨房紧挨,虽已垒起地基,但与原告厨房地基还有约1米高,致使原告厨房地基外露,如不及时垒起会对原告的厨房构成损害危险。虽然被告已被停工,但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确保原告的厨房安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用机械挖地基时,造成其院墙裂缝,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门外的通行道路,已形成多年,且已水泥硬化,被告损坏道路明显不当,应予以恢复原状。原告所述被告房屋修成后,其滴水占了他的宅基地面积,经现场堪测被告垒起的地基,在垒起房子后其房后滴水不会超出其土地证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计划盖四层高楼会影响其采光问题,因其尚未盖起,且被告也同意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能盖多高就盖多高,需修建过程中再行解决。被告陈述其土地证与原告土地证有重叠交叉,其所建地基均在其四至范围内,而原告认为其所拆卫生间在其土地证四至范围内,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学对原告任书增的厨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险。二、被告李忠学对原告任书增大门外的通行道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任书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运增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