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阁与被告肖丙岩、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阁,肖丙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张凤阁。被告肖丙岩。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张凤阁与被告肖丙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阁、被告肖丙岩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阁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肖丙岩驾驶辽A895**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岗时,与同方向前方车辆追尾逃逸后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丙岩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4元、误工费1913.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电动车定损1272元、合计人民币395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丙岩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车主,我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赔偿主体应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查到被告保险信息,被告肖丙岩提供保险单我公司核实后再进行理赔。通过事故认定得知,被告肖丙岩系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本案还有第三方机动车无责,应追加第三方为无责待赔。此事故在一起案件中还有其他伤者,法院应留出必要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肖丙岩驾驶辽A89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岗时,与同方向前方车辆追尾后逃逸,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凤阁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膝前臂挫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374元,经医嘱休息14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肖丙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272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肖丙岩系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门诊病志、CT检查报告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肖丙岩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肖丙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辽A8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丙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37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95.88元计算,原告休息14天,则误工费为1342.32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看病时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50元。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1272元,因该电动自行车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272元,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因该起事故中还有第三方车损,留出必要份额,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肖丙岩赔偿原告272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因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肖丙岩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阁医疗费374元、误工费1342.32元、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2766.32元。二、被告肖丙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阁鉴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272元,合计人民币472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璐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张凤阁,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振兴镇晓山村二组340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台村74号。身份证号:211223197006241014。被告肖丙岩,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A895**号轿车所有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枫杨路142号2-2-1。身份证号:210111196210242579。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118号309栋2-6-2,身份证号:2101111980080810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所律师。原告张凤阁与被告肖丙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阁、被告肖丙岩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阁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肖丙岩驾驶辽A895**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岗时,与同方向前方车辆追尾逃逸后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丙岩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4元、误工费1913.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电动车定损1272元、合计人民币395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丙岩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车主,我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赔偿主体应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查到被告保险信息,被告肖丙岩提供保险单我公司核实后再进行理赔。通过事故认定得知,被告肖丙岩系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本案还有第三方机动车无责,应追加第三方为无责待赔。此事故在一起案件中还有其他伤者,法院应留出必要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肖丙岩驾驶辽A89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岗时,与同方向前方车辆追尾后逃逸,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凤阁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膝前臂挫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374元,经医嘱休息14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肖丙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272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肖丙岩系肇事车辆辽A895**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门诊病志、CT检查报告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肖丙岩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肖丙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辽A8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丙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37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95.88元计算,原告休息14天,则误工费为1342.32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看病时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50元。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1272元,因该电动自行车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272元,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因该起事故中还有第三方车损,留出必要份额,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肖丙岩赔偿原告272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因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肖丙岩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阁医疗费374元、误工费1342.32元、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2766.32元。二、被告肖丙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阁鉴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272元,合计人民币472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巍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贾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