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长玲、赵志斌与张黎明、章丘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玲,赵志斌,张黎明,章丘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张长玲(反诉被告),农民,系受害人赵士俊之妻。原告赵志斌(反诉被告),农民,系受害人赵士俊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代明,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黎明(反诉原告),农民。被告章丘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枣园大街西建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孟卫国,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泉,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开发区唐王山路与双山大街交汇处。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长玲、赵志斌与被告张黎明、章丘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玲、赵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明、原告赵志斌、被告张黎明、鑫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和张金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和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玲、赵志斌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黎明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道街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受害人赵士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车辆侧翻起火,造成赵士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黎明、赵士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1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黎明、鑫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3559.31元。被告张黎明辩称:张黎明系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鑫通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张黎明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张黎明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鑫通物流公司辩称:鑫通物流公司系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张黎明系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黎明与鑫通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鑫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辩称:张黎明为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本案无免责事由,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的承担范围。反诉原告张黎明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黎明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道街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受害人赵士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车辆侧翻起火,造成赵士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张黎明车辆损失和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装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共计197230元,要求反诉被告张长玲、赵志斌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黎明事故损失98615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张长玲、赵志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反诉原告张黎明一方为机动车,受害人赵士俊一方为非机动车,张黎明要求张长玲、赵志斌赔偿其事故损失,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张黎明的反诉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考勤表、考核表、工资表各1份以及高唐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士俊系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为城镇居民;3、高唐县姜店镇坟台村村民委员会和高唐县公安局姜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赵士俊之间的亲属关系;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元;5、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西郊花圈寿衣店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受害人赵士俊尸体需鉴定,两原告支付停尸费和冷冻费3910元、收尸费和运尸费1500元;6、张树峰、赵连出具的证明条10张,拟证明两原告支付交通费1630元;7、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两原告支付尸体鉴定费1000元。根据以上证据,两原告主张事故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47652/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人/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7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630元,车辆损失1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停尸费和冷冻费3910元,收尸费和运尸费1500元,共计671456.16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8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黎明、鑫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张黎明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对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张黎明、鑫通物流公司质证意见除鉴定费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承担外,其他均同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质证意见。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承担范围;证据5为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方不应重复主张;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该证据随意性较大,不予认可;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承担范围;受害人赵士俊居住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23193元;受害人赵士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过错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黎明向本院提交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黎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张黎明合法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此两原告、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黎明所有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鑫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此两原告、张黎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申请庭后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依据该条款之约定拟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承担范围。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反诉原告张黎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反诉原告车辆损失为180630元,并支付鉴定费39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4、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5、吊装费单据1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吊装费65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反诉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共计197230元,要求反诉被告张长玲、赵志斌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98615元。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反诉被告张长玲、赵志斌质证意见如下:对反诉原告张黎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反诉原告方为机动车,受害人赵士俊一方为非机动车。对于张黎明的事故损失,反诉被告张长玲、赵志斌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所证实的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用范畴,不应重复主张,被告张黎明、鑫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非正式发票,但鉴于受害人赵士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两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两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7虽非正式发票,但该证据能够对两原告支付尸体鉴定费1000元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士俊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黎明向本院提交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黎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两原告、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黎明合法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两原告、被告张黎明和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对张黎明与鑫通物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对其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承担范围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张黎明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张长玲、赵志斌均无异议,能够对张黎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6时50分许,张黎明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S322线与官道街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赵士俊所驾驶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车辆侧翻起火,造成赵士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黎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赵士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张黎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赵士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张黎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士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赵士俊生前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黎明系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张黎明与被告鑫通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张黎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为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黎明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黎明、赵士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两原告及反诉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一、关于两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受害人赵士俊的生前所在单位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7652元/年÷12个月×6个月=23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居住地为农村,两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10.96元/人/天×3人×7天=2330.1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士俊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赵士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两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两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方车辆损失价值为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元。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确认两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两原告主张停尸费和冷冻费3910元,收尸费和运尸费15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8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604916.16元。关于反诉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为1806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200元、吊装费6500元共计197230元。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根据被告张黎明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仍有不足的,根据被告张黎明的过错情况,应由张黎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长玲、赵志斌要求被挂靠人即本案被告鑫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通物流公司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承担范围的主张,因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及两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800元;剩余损失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尸体检验费共计493116.1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章丘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93116.16元×70%=345181.31元。被告张黎明已向两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黎明一方系机动车辆,受害人赵士俊一方系非机动车辆,关于反诉原告张黎明在事故中的损失,张黎明要求反诉被告张长玲、赵志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玲、赵志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玲、赵志斌车辆损失18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玲、赵志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尸体检验费共计345181.31元;四、驳回原告张长玲、赵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黎明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原告张长玲、赵志斌负担681元,被告张黎明负担2536元(被告章丘市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负担56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反诉原告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