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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闽FPZ***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城厢镇农民街蓝某某家往武平县平川镇河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农民街路口时,被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