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庹太龙、廖安品与宁娟、宁生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太龙,廖安品,宁娟,宁生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庹太龙,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廖安品,女,193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明军,重庆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娟,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宁生文,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张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庹太龙、廖安品诉被告宁生文、宁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太龙、廖安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军、余规浩,被告宁娟及被告宁生文、宁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太龙、廖安品诉称:原告庹太龙与廖安品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996路4**9号公交车与原告之女庹玉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庹玉银死亡,经北京海淀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996路4**9号公交车负全责,死者庹玉银无责。2014年8月22日被告宁娟(系死者庹玉银养女)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次性赔偿给庹玉银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118元,被告宁娟领取此款后终止了与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关于庹玉银交通事故的赔付。被告宁娟领取此款至今,由被告宁娟个人持有庹玉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二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537613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2.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并分割庹玉银死亡赔偿金,遭到二被告拒绝。2014年10月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确定于2014年12月25日开庭,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宁生文带领委托代理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来到二原告家中以欺骗方式骗取二原告信任,被告宁生文明知二原告不识字,要二原告在几张白纸和几张有字的纸上分别签字,二原告误以为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产生信赖便签了字。同日下午二原告觉得不对劲便向公��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5日的庭审中二被告以2014年12月2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抗辩,原告只得申请中止庭审,另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因对方欺诈而让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结果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生文、宁娟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中除了身份关系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外,其余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庹太龙、廖安品之女名庹玉银,系被告宁生文之妻,被告宁娟养母。2014年6月8日,原告之女庹玉银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京G396**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庹玉银死亡。2014年8月22日,被告宁娟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庹玉银家属死亡赔��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118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宁娟领取并持有。2014年10月30日,庹太龙、廖安品以宁娟为被告、宁生文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由宁娟个人持有的庹玉银死亡赔偿金537613元及应赔付给原告庹太龙、廖安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12.5元。该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娟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并以此为抗辩,认为双方已就分割赔偿款的事宜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协议加盖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人民调解员及记录人均为庹玉洪个人,该调解协议书上有庹太龙、廖安品的签名捺印,有宁生文及宁娟的签名捺印,在场人为庹玉才。该调解协议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当事人宁生文、宁娟给庹太龙、廖安品费用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已付(8万)余下17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庹太龙、廖安品立即撤诉。2.当事人庹太龙、廖安品自愿放弃庹玉银死后的其它权利主张(含工伤赔偿费);3.在今后的工伤赔偿中,当事人庹太龙、廖安品全权委托宁生文、宁娟为其代理人,并提供证据。履行方式、地点、时间:由当事人宁生文、宁娟在法院解冻后于2015年1月20日以现金付给庹太龙、廖安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在本案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娟、宁生文提供庹玉洪的证实一份,庹玉洪在该证实中陈述:2014年12月22日早上庹玉洪接到新田镇司法所张所长电话安排,称宁生文及其代理人申请民主村调解委员会对庹玉银死亡赔偿费的分割事情进行调解,后双方到场后由庹玉洪组织调解,宁生文的代理人给庹太��、廖安品出示执业证件。由村调委会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庹玉洪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接受原告代理人的调查并陈述:调解时宁娟不在场;庹太龙夫妇不识字,调解协议并没有逐字逐句宣读,反正是补16万元,另外给庹太龙1万元的酒钱,对16万元的构成没有具体说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向调委会申请调解,是宁生文向新田镇司法所申请协调的;宁娟是把几份调解协议拿到“新田”签的字,签字后第二早晨交给庹福玉(庹太龙之子);庹太龙在调解之前喝了酒。该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在场人庹玉才证实:调解全部是宁生文的律师组织的调解;宁生文的律师是否出示过证件庹玉才没有看到,庹太龙、廖安品不识字;协议内容庹玉才没有看过,喊签字就签字了;调解时宁娟没有来;调解时庹玉洪在旁边坐起,什么也没说什么也没有写。新田镇民主���支部书记庹太禄证实:通常情况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一般不少于两人,村长或支部书记要参加,重大疑难纠纷不少于三人;调解专用章是庹玉洪个人在保管和使用;庹太龙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廖安品完全不识字。庹太龙与廖安品之子庹福玉证实:调解时庹福玉不在场;庹福玉回家后听到庹太龙说他们签了几个名字,其中有几张是白纸,有几张是有字和空格的纸,但最后是什么内容不晓得,明白是上当了,去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庹太龙、廖安品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调解协议书主持人与记录人是同一人,不具备合法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原告签字时不清楚调解协议的内容。同时,庹太龙与廖安品出示了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该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庹太龙的女婿宁生文带着一个法院的同志找庹太龙签字,庹太龙夫妻不认识字,上面写的是啥子内容也不清楚,还有几篇白纸,签字后感觉不对,前来派出所报案。”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只举示了“人民调解协议”、报案登记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报案登记记录”以在另案中已提交法院为由未当庭提交。被告质证认为报案记录未当庭提交故不予质证,且原告只是向派出所做出了反映,派出所并没有立案调查。本案在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出示了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调解协议中载明已履行80000元不属实,该80000元并非调解协调签订后针对调解协议所作的履行,而是在双方分割之诉之前由被告宁娟支付给原告庹太龙、廖安品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新田司法所证明一份,庹玉洪书面证实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一份,保全裁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对庹玉才、庹玉洪、庹太禄、庹福玉调查笔录各一份,报警记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庹太龙、廖安品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该调解协议是否应准予撤销。现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及需要查清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举示证据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举示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从审理的过程来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只举示了调解协议一份,对报案记录认为在另一个相关联案件中已提交法院,所以没有再当庭举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条规定将举证期限明确��判决作出之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因此本案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举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组织被告质证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只能视为被告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二)关于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协议双方在调解时处于智识不对等状态。从审理查明来看,原告庹太龙夫妇年近八旬,没有文化(不识字),其辩识能力及智识水平相对较低,调解时没有其他成年亲属或代理人在场向其解释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法律后果;原告庹太龙在调解之前已喝酒,虽然喝酒不是可以免除自己行为责任的法定理由,但如果醉酒状态被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则会增加被欺诈的风险。其次,调解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处于公正、客观的立场进行调解,对调解过程应是积极参加并发挥居间协调的作用;根据在场人庹玉才的证实,调解过程中唯一的调解员庹玉洪坐在旁边什么也没有说,只是宁生文的代理人在作调解工作,且调解员庹玉洪本人也证实,调解协议拟定后并没有逐字逐句地宣读调解协议内容,在庹太龙、廖安品不识字的情况下,连宣读都没有完全,庹太龙、廖安品当然不可能完全知悉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此次调解与民主村调解委员会惯常采用的调解程序不一致;调解过程中协议一方的当事人宁娟没有在场,调解协议在庹太龙、廖安品签字后拿到另外的地方由宁娟再签字,增加了调解协议内容被更改的风险;二原告并没有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二原告已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也未提出要求调解的申请,说明二原告没有要求调解的意愿;人民调解协议中对“25万元”的构成采用了“费用”的表述方式,没有明确说明其具体项目。第三,调解协议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原告庹太龙、廖安品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庹玉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说明庹太龙、廖安品对其应分得的份额及金额是明确的,即起诉并保全的金额(537613元��144512.5元);二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虽然不代表最终所得,但至少表明了二原告的期待值的现实可能性,而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支付给庹太龙、廖安品的金额仅为25万元,其中还包括“酒钱”1万元和诉讼之前就支付的80000元,人民调解协议的调解结果与庹太龙、廖安品应得的分配金额相差太大,人民调解协议的调解结果存在显失公平。第四,原告庹太龙、廖安品在调解协议签订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报案材料中声称是被告带着法院工作人员去处理双方纠纷而签的字,可以进一步佐证说明庹太龙、廖安品非真实调解意愿,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欺诈的高度可能性,其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庹太龙、廖安品与被告宁娟、宁生文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庹太龙、廖安品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娟、宁生文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