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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母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协和乡。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协和乡。原告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不久举办婚宴,2005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6年7月7日在三台县协和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相识,同居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2006年7月7日在三台县协和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母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下落不明,公告对被告进行了传唤,依法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证明、调查材料、(2013)三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公告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母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维平审 判 员  王小彦代理审判员  苏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