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管得林与张润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得林,张润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管得林,务工。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和撤销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润清,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管得林诉被告张润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张润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徐其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张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得林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出资承建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下辛店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第四标段施工工程。2012年7月11日,原、被对合伙承建上述两标段工程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总的利润均按约占项目金额的20%结算,原告管得林应分得下辛店标段总利润中的30%利润,即410557元×利润30%=123167.10元,清明河标段总利润中的50%利润,即313335.73元×利润50%=156667.86元,扣减分摊税费约15000元,原告管得林应分得利润264834.96元。2013年12月23日,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已给付被告张润清上述两标段工程尾款,原告管得林多次找被告张润清索要其应得的利润款,被告张润清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润清立即给付应得的合伙利润款264834.96元。原告管得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管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润清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0年5月6日,张润清、张有力、管得林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云梦县下辛店镇土地平整工程第一标段、总造价26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7月11日,管得林、张润清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对下辛店镇土地平整工程第一标段,清明河乡土地平整工程第四标段的账目及利润分成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证据四、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已与被告张润清全部结清了下辛店镇土地平整工程第一标段、清明河乡土地平整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尾欠款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6月26日,王翰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清明河乡土地平整工程第四标段的总开支为1204000元,原告管得林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六、个体户吴云松、王四炎、黄春明、贺双清四位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下辛店镇土地平整工程第一标段、清明河乡土地平整工程第四标段的原材料购进及已结算的事实。证据七、证人管某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4月份,下辛店工程开工,原告管得林委托我,被告张润清委托王翰林,负责工程的进料,人工工资等杂事,我负责管理账目,王翰林负责管钱,每张发票由我和王翰林签字有效。工程完工后,我和王翰林在被告张润清家对下辛店工程进行了结算,除留工程量20%的工程尾欠款外,就现有的收支算平衡账,他们赚了8-9万元。2011年3、4月份,我们在王翰林家对清明河乡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也除留工程量20%的工程尾欠款外,就现有的收支算平衡账,他们亏了7万元。证据八、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原、被告请去参加平衡账结算的,主要是对费用和各自出资情况的平衡账进行结算,他们还有两个标段20%的工程尾欠款回来后,就按股份进行分配,不用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等支出。我在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了我的名字。被告张润清辩称,2010年4月份,下辛店土地平整工程开工,2011年1月工程完工,总造价2945557元,该工程是原、被告及张有力三人合伙,工程款项已给付完毕。清明河乡土地平整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2012年2月完工,工程总造价2463335.73元,工程是原、被告两人合伙,工程款项已给付完毕。我与原告管得林还没有结算账目。现两个标段的工程均已发生亏损,我保留要求原告管得林返还超领伍洛标段的利润及承担下辛店、清明河两标段的亏损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管得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润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鄂云梦执异字第148-2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伍洛镇第四标段收益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原告管得林应退回收益。证据二、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润清于2012年6月6日领取云梦县伍洛低丘岗土地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结余款722928元,因该工程款被云梦县法院裁定归杨国乔个人所有,张润清于2013年12月23日退还了上述结余款项。现已被云梦县法院领取,伍洛镇第四标段的收益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原告管得林应退回收益。张润清没有领取云梦县下辛店第一标段和清明河第四标段的结余款的事实。证据三、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张润清以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下辛店第一标段的工程款2945557元,其中有他人工程款195000元,实际工程款为2755557元的事实。证据四、下辛店第一标段工程明细账,拟证明该工程支出费用3023940.11元,实际亏损78383.11元,无利润可分配的事实。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8张,拟证明张润清以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清明河乡第四标段的工程款2463335.73元的事实。证据六、清明河乡第四标段工程明细账,拟证明该工程支出费用2739679.46元,实际亏损276343.73元,无利润可分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润清对原告管得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管得林对被告张润清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润清对原告管得林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云梦县下辛店土地平整工程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工程第四标段两标段施工工程的结算,只是约定了利润结算时间,不能证明两标段的尾欠款是利润总额。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对云梦县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并在证人黄某见证下签订的协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有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付款的时间有出入,但对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该项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26日王翰林出具的证明不是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证人又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管得林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超出了举证期限,两证人与原告管得林是亲属关系。管某的证言不能真实反映本案诉争内容,没有关联性。黄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两个标段的工程款进行了粗略核算,还需要详细核算。本院认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举证期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管某与原告管得林系亲兄弟,系原告管得林聘请管理账目,与本案原告管得林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系原、被告共同邀请参与账目结算,系签订协议的见证人之一,其证言真实、客观,本院对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管得林对被告张润清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云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与原告管得林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是另一案件的实体处理,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云梦县法院裁定书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与云梦县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施工工程款相关。经本院核查,该证据与原告管得林提交的证据四一致,已被云梦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到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款中,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云梦县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施工账目是被告张润清自已做的假账目,合伙协议约定,所有进账项目,必须经合伙人同意签字方可有效。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对账目共管认可,被告张润清提交的账目系其个人单方记载,原告管得林不认可,提交的账目中材料的购进合同的签订方式“买方”、“卖方”颠倒,本院对证据四、证据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及张有力合伙出资承建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下辛店第一标段施工工程,总造价2945557元,并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11年1月工程完工。2011年4月,原、被告两人出资承建云梦县清明河乡第四标段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2463335.73元,该土地平整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2012年2月完工。2012年7月11日,原、被对合伙承建上述两标段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证人黄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伍洛镇第四标段工程余款已结清,被告张润清退还原告管得林股金。云梦县下辛店第一标段施工工程,云梦县清明河第四标段施工工程,合伙的总利润均按约占项目金额的20%结算(实为尾欠款),原告管得林应分得下辛店标段总利润中的30%利润和清明河标段总利润中的50%利润;尾欠款的税费按应分利润比例分摊。2012年6月6日,被告张润清领取云梦县伍洛镇第四标段工程款756121元,因该标段款项不归被告张润清所有,云梦县人民法院责令追缴,云梦县土地平整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代为垫付被告张润清不应该领取的伍洛镇第四标段工程领款722928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管得林经被告张润清同意,从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领取现金35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润清与云梦县土地平整中心结算,已领取了云梦县下辛店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尾欠款605583元(其中他人工程款195000元及缴税8560.52元除外、被告张润清垫付缴税款18024.59元);领取云梦县清明河第四标段施工工程的尾欠款313335.73元(其中被告张润清垫付缴税款18079.46元),共计723892.73元。后经被告张润清同意此款偿还了云梦县土地平整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责令追缴代为垫付的工程款722928元。原告管得林多次向被告张润清索要其应得的利润款,被告张润清拒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云梦县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该合伙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7月11日在证人黄某的参与下,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管得林请求判令被告张润清给付应分得利润264834.9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润清因领取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尾欠款,垫付缴税18024.59元(应三股东分摊),领取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尾欠款,垫付缴税18079.46元(由原、被告分摊),两标段共垫付了缴税款36104.05元,其中原告管得林应分摊税款14447.11元,另原告管得林于2013年12月11日支取人民币35000元,合计49447.11元,应从原告管得林应分得的利润中扣减,余下的利润款215387.85元应由被告张润清从其领取的工程尾款中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管得林。被告张润清辩称下辛店平整土地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平整土地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发生了亏损,无利润可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张润清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明力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管得林合伙利润款人民币215387.85元。如果被告张润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管得林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润清负担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金洲审 判 员 胡德平人民陪审员 徐其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