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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临淮镇临淮汽车站路段时,撞到自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周某,致周某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53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15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时某、王某、陆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疾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4)毒检字第347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4)第01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