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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秋建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建峰,朱颖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秋建峰。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颖华。委托代理人康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告秋建峰与被告朱颖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朱颖华的委托代理人康蓓及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建峰诉称,2013年4月23日6时40分,被告朱颖华驾驶牌号为沪GK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普乐路春申路路口北侧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颖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589.6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73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26,480元、车损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499.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9,971.20元。被告朱颖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由其自行去理赔。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认可原告每月平均收入5,296.27元,但应扣除2013年5、6、7、8、9月由其单位分别发放原告的收入,合计12,803.28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678.07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无定损单,故不认可;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6时40分,被告朱颖华驾驶牌号为沪GK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普乐路春申路路口北侧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颖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971.2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秋建峰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GKXX**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安盛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安盛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朱颖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朱颖华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9,97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单位在其误工期间发放的部分工资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原告提供车损费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车损费2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97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合计32,771.20元。其中,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7,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571.2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朱颖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秋建峰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7,7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秋建峰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571.20元;三、被告朱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秋建峰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计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24元,由原告秋建峰负担222.51元,被告朱颖华负担2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秋建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