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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与黄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赵峰江,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2006年7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赵峰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田某等20余名原某某市场个体经营户因对旧市场搬迁后安置不满,到新搬迁的某某农贸市场堵门、拉横幅,阻挠市场正常经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副所长成某某带领民警着装至现场处警。期间,商户沈某某在阻止民警成某某开门的过程中不慎倒地,被告人黄某以“警察打人”为由对成某某等民警进行拉扯并殴打。后成某某在该市场工作人员帮助下避让到该市场门卫办公室,被告人黄某、田某强行踹破门卫办公室的门进入室内继续辱骂和无理纠缠。期间,被告人黄某、田某又不顾他人劝阻继续对成某某进行拉扯和殴打,导致室内的桌子上开水瓶翻倒,开水烫伤成某某右大腿臀下部位。经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各自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黄某的供述,出警民警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张某、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均未作辩解。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赵峰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3、开水瓶翻倒致成某某受伤,系多人涌入门卫办公室以致场面失控所致,与田某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等20余名个体经营户因对原某某市场搬迁安置不满,相约至新搬迁的某某农贸市场,采用堵门、拉横幅的方式阻挠市场正常经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接警后,该所副所长成某某带领民警着装至现场处警。接警民警见部分个体经营户欲关闭市场大门阻碍市民出入,随即进行劝阻。期间,商户沈某某在阻止民警成某某开门的过程中不慎倒地,人群中有人大呼警察打人,致场面混乱。被告人黄某在成某某明确表示系沈某某自己不慎摔倒的情况下,仍以成某某殴打沈某某为由,对成某某等民警进行推搡、拉扯、辱骂,成某某在市场工作人员帮助下避让到该市场门卫办公室。被告人田某(系沈某某丈夫)闻讯赶来后与被告人黄某不顾他人劝阻,强行踹破门卫办公室的门进入室内继续辱骂和无理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继续对成某某进行质问、拉扯、头撞,被告人田某对成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不明真相群众涌入室内导致桌子上的开水瓶翻倒,开水烫伤成某某右大腿臀下部位。经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田某至某某派出所时,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二被告人家属自愿给予成某某经济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出警民警成某某、何某甲、张某所作的关于出警经过的陈述,辨认笔录与照片,证人邵某、彭某、徐某、雍某、沈某、王某、朱某、殷某、何某乙、许某、贾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资料2份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劣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田某、黄某在明知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方法抗拒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碍了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的活动,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田某、黄某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鉴于二被告人家属已给予受伤民警成某某经济补偿,本院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虽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案发后由其妻子沈某某陪同至某某派出所,但侦查人员对其主动投案的行为予以了否认,故其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对此项辩护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开水瓶翻倒烫伤出警民警成某某虽并非二被告人直接行为所致,但其二人在成某某等人已明确表示沈某某晕厥并非执法行为所致的情况下,仍不辨真相,实施暴力抗拒执法,其他人员在其二人过激行为的引领下,涌入室内致开水瓶翻倒烫伤成某某,故其二人的犯罪行为系成某某受伤诱因,未因此阻却因果关系,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成某某所受伤情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