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颖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颖,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洪颖,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晓伟,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该公司保险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颖与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伟,被告凯捷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涛、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颖诉称,2014年6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良乡医院乘坐被告所属的房28路G55373号公交车,驾驶员为被告职员刘松林。原告上车后,准备刷卡,车辆突然启动,将原告重重摔在了地上,座椅戳到了原告的后背,手也撞到了椅子上。驾驶员刘松林及乘务员将原告扶起,原告发现手上戴的手镯摔坏了,当即让驾驶员予以确认。由于下午还要上班,原告未在当时就医。下午,原告疼痛难忍,即联系驾驶员到良乡医院去看急诊,当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生要求第二天复查。但是,直到6月13日,驾驶员都未与原告联系,也未能带原告复查。无奈之下,6月13日原告家人带其复查,同时还有一位刘松林的朋友。因天色较晚,当天未能作加强CT的检查。6月14日,原告做加强CT检查,确定右侧肋骨10骨折,医嘱不适随诊。6月19日,原告开始发烧,到医院检查后,骨折连带肺部感染,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于6月20日至7月8日在良乡医院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因无人照顾,原告聘请了护工。出院后,原告的妹妹洪杰从辽宁省辽阳市赶来护理原告,导致洪杰误工43天。原告也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向单位请病假,未能上班。伤愈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10163.9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7308.70元;5、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920.55元;6、被告支付原告护具费用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饭费250元;8、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73元;10、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捷风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乘坐被告营运车辆时受伤,但被告在营运过程中无不当之处。运营车辆因路面、转弯等因素存在不稳定的状态,原告乘车时自己扶的不牢固,也有一定过错。不认可原告所谓手镯被损坏这一说法,司机及场站人员没有向被告汇报这一事实。出事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并直接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承担了6月17日的门诊检查费用。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洪颖系非农业户口,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退休职工。2014年6月9日12时许,洪颖在良乡医院站乘坐凯捷风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京G553**号房28路公交车。洪颖上车后,准备刷卡时,因该车突然启动,导致洪颖受伤。洪颖受伤后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洪颖在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双肾多发囊肿,肝功能异常。洪颖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7714.21元。洪颖另支付护工费2700元、护具费600元。洪颖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洪颖诉至本院。另查,洪颖受伤后,凯捷风公司向其支付15000元,并为其支付门诊检查费299.12元;庭审中,洪颖称上述款项中15000元已与住院费14494.54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抵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报告单、心电图、护具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洪颖乘坐凯捷风公司的公交车,因凯捷风公司所雇佣司机的原因导致洪颖在公交车内受伤,凯捷风公司未能安全将洪颖送到目的地,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凯捷风公司应当对洪颖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洪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洪颖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认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为:1、误工费,洪颖系退休人员,该事故不会影响其退休收入,洪颖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再就业产生的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北京中科西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在职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洪颖再就业收入的减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洪颖身体所受损害的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考虑40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为4000元。2、护理费,洪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有有效票据,且凯捷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洪颖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其提供了其妹妹洪杰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鉴于其年龄较大,且伤情造成行动不便,本院根据其身体所受损害的程度、良乡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考虑3天的护理期限,出院后护理费共计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洪颖以凯捷风公司预付的费用抵扣其中的500元,要求凯捷风公司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洪颖主张的医疗费2920.55元,有有效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5、护具费600元,本院根据洪颖身体所受损害的程度确认其为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6、饭费,洪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洪颖主张其翡翠手镯在乘车时被损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洪颖不要求对翡翠手镯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且凯捷风公司对洪颖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洪颖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洪颖提交的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洪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洪颖的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1220.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颖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具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洪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洪颖负担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