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二马路万隆鸭脖王饭店门前时被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5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浩 微信公众号“”